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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裁判、量刑裁判和程序性裁判的相对分离,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生的重大改革。这三种司法裁判程序具有各自的诉讼形态和构造,并在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具有一系列的程序保障。这三种司法裁判形态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原有的诉讼格局,大大拓展了公诉制度的内涵和外延,丰富了刑事辩护的基本形态,对于刑事证据规则的多元化也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对这三种司法裁判形态进行全面研究,对于我们深入揭示刑事审判的规律具有极大的理论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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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程序正义理念在中国的发展,辩护活动的焦点由实体性辩护向程序性辩护倾斜已成为法治国家辩护制度发展的基本趋势。程序性辩护在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制约公权力机关程序性违法行为方面将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然而,我国程序性制裁制度的不完善、针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专门司法审查机制的缺失,以及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内在缺陷,导致程序性辩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生存空间狭小,难以发挥良好效果。因此,本文建议从完善程序性制裁机制、构建专门的司法审查机制、提高人民法院司法独立性等方面进一步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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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是任何诉讼证明活动必须要面对的首要问题.程序性辩护与实体性辩护举证责任性质不同、证明对象不同;程序性辩护中的举证责任具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双重含义;程序性辩护应由提出诉讼主张方举证,有举证责任卸除或转移,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程序性辩护举证责任是从诉讼主体角度观察的证明标准,实质上是证明标准的主体化,证明标准是从诉讼客体角度观察的举证责任,实质上是举证责任的客体化,程序性辩护中,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既有区别又存在密切关系;对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不应由原审法官或审判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只能由指控原审程序违法的当事人或辩护人承担举证责任;在程序性辩护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与无罪推定原则并行不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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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辩护的误区及应对思路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刑事辩护从单一的实体辩护,发展为实体辩护与程序性辩护并行,乃至程序性辩护先行。面对辩护形态的多元化,对程序性辩护存在认识不足以及过度辩护两种误区。应加强对程序性辩护诉讼原理研究,准确界定程序性辩护特点及诉讼价值。结合司法实践,归纳出程序性辩护八大误区以及应对思路:立法宗旨理解不到位,望文生义确定程序违法;不当放大程序瑕疵,过度进行程序性辩护;程序性辩护顾此失彼,缺乏连贯性和完整性;辩护目标不清,不能准确界定证明对象;忽视程序违法程度差异,辩护缺乏“硬道理”;没有以“证”质“证”,证据形式定位不当;滥用程序性辩护,“质疑”不成反被“质疑”误;有错就辨、小错大辩,程序公正观念绝对化。研究应对程序性辩护思路和方法,避免程序性辩护误区,提高庭审诉辩能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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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上诉是一种重要的程序制裁与救济机制,主要包括程序性上诉的模式、程序性上诉的提起、程序性上诉的审理程序、程序性上诉的裁判方式等方面的内容。程序性上诉有三种模式,其中二审实行事实与法律审之事后审、三审实行法律审之事后审是较为普遍采用的模式;程序性上诉提起的基本要求是必须明确上诉理由,但该要求需与辩护制度衔接起来,否则会变相地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程序性上诉审以上诉理由为审判对象,以庭审笔录为调查基础,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发回重审是主要的程序性裁判方式,但只有严重影响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程序错误,才会导致发回重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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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合理的裁判结论最终是追求实体问题的合理解决,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注重实体问题本身,忽视了程序性证明对实体性裁判结论的影响。法律论证由实体法律论证和程序法律论证组成,通过程序法律论证体系的构建,其所涉及的程序法规范论证、程序性事实论证、逻辑推理方法论证、程序性结论论证等能阐明其论证范围及对实体裁判结论的影响,以获得程序性证明体系的基本内容和方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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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法学》2020,(5):142-152
审辩关系作为对抗式刑事诉讼中的非典型性概念,现于当下我国亚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主要表现为一种冲突性的非对称关系。表面上,其肇因于辩方诉讼内的程序性与证据性辩护以及诉讼外的舆论性辩护三种辩护形式。本质上,其源始于裁判者在诉讼目的与庭审功能上的事实中心域立场。结果上,其导致了程序规范的惯习失灵与裁判权威的最终失却。在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法官亟需在日渐朝向对抗式的改革话语中承担起全新的制度角色:立足于以裁判者为中心的审辩关系重构,刑事法官不仅需要完成整体上从权力集约型向权力分享型法官的职权转换,还需在相应的诉讼禁止与诉讼许可、程序控制与程序引导以及程序制裁与程序救济的单向性转换中实现其真正的个体认同与价值肯受。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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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再讨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对于被告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院要进行专门的程序性裁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告方一旦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院就要优先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使程序性裁判具有优先于实体性裁判的效力。作为程序性裁判的两个重要部分,初步审查要求被告方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具有过滤不必要的程序性裁判的功能;正式调查作为法院的程序性听证程序,具备基本的诉讼构造,偏重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并由公诉方承担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责任,且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对于一审法院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所作的决定,二审法院无法提供独立的司法救济,只能将其与实体问题一并作为是否撤销原判的依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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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制裁制度的法理学分析 总被引:18,自引:0,他引:18
程序性制裁所针对的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并以宣告诉讼行为无效为其基本制裁方式。这种“程序违法直接导致实体结论无效”的制裁方式,可以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实施,使得程序正义价值得到现实的保障,促使法院不成为警察、检察官和下级法官违反法律程序的“帮凶”和“共犯”,并对其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在举行司法审查的前提下,作出违法和无效之宣告。当然,作为一种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程序性制裁也有其内在的局限性。尽管如此,程序性制裁对于维护诉讼程序的实施仍具有其不可替代的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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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被指控人的辩护权是一项贯穿刑事诉讼始终的诉讼权利 ,律师作为辩护人协助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由于审判前程序与审判程序在目的、地位、结构等方面的差异 ,导致审判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与审判程序中的律师辩护相比 ,呈现出辩护权的有限性、辩护的准备性与独立性、辩护功能的受制性、程序性辩护的重要性等特点。加强我国审判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 ,应当在扩充辩护权、纠正审判前程序的具体定位、调整审判前程序的诉讼结构以及完善强制措施制度等方面做出努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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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指控人的程序性权利,作为与实体性权利相对的概念,尚未受到刑诉学界的充分重视.程序性权利可以归结为人们以自己的行为享有和获取某种实体利益的正当性,以及享有作为道德主体、捍卫其人格尊严权利的正当性.它与实体性权利绝非简单的落实和保障之关系.程序公正和程序人道构成了其价值基础.刑事被迫诉人的程序性权利包涵了程序启动权、程序参与权、程序选择权、程序救济权、程序抵抗权、受告知权等多种权利类型.落实实体性权利,实现程序价值,提高刑事裁判和决定的可接受性,限制决定者的恣意、规制权力的运作,推动和落实善治是其功能所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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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裁判 总被引:12,自引:0,他引:12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所确立的程序性裁判,在范围上仅局限于二审法院对一审程序的审查,有避重就轻之嫌;在程序性法律后果上,单一的“发回重审”制度,使得程序逆行成为程序性裁判原则。要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程序性裁判机制,首先应当健全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规则,主要是完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规定;其次要拓宽程序性裁判的范围;最后应当提高人权保障意识,加大程序性制裁的力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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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程序性制裁弥补实体性制裁之不足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为了抑制刑讯逼供的发生,我国确立了包括追究刑事责任、处以行政处分、判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在内的多种直接对刑讯者本人进行实体性处罚的制裁措施。现阶段,众多因素限制了这些实体制裁措施效用的有效发挥。其中部分因素虽然在理论上可以通过诉讼制度变革予以消除,但是这些变革都较为重大,何时实现乃至能否实现都还是个问题,而部分因素则不可能通过制度变革予以消除。我国有必要建立和完善程序性裁判机制,使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确立的程序性制裁能发挥效用,并与实体性制裁互相配合,以抑制刑讯的发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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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程序性裁判领域,法院所要面对的不是检察机关的指控是否成立的问题,而是控辩双方所发生的程序性争议如何解决的问题。在这种司法裁判活动中,被告人一般不会面临受到无根据和不公正定罪的危险,无罪推定原则失去了发挥作用的空间,司法证明活动也无需遵循严格证明的准则。目前,我国法律已经在非法证据排除领域初步确立了程序性裁判机制。与此相对应,法律也有待于确立一系列证据规则,从而设定有别于实体性裁判程序的证据准入规则、责任和证明标准。随着程序性裁判制度的逐步发展,这类证据规则也会得到相应的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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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辩护是一种新型的辩护形态。对其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可以从程序正义理论、控辩平衡理论及诉权理论三个方面予以分析。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