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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1 毫秒
1.
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所规定的四种服务类型具有一定局限性,无法涵盖小程序、云服务器租赁等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其认定为《民法典》1195条所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适用该条进行调整。小程序案一审法院为了适用下位法《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而限缩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做法并不妥当。在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时,应当将《民法典》第1197条中的“应当知道”理解为一种推定的故意,而不宜认定为过失。小程序、云服务器等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现实技术以及具体案情决定了其并不知晓具体的侵权事实,因此并不符合《民法典》第1197条所述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标准。由于采取“必要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必要措施”不仅包括删除、屏蔽等手段,而且包括转通知措施,此点与《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的转通知义务并不矛盾。由于该类新型网络服务平台在日常运营中通常会同时提供交易和媒介两大类服务,当其为提供交易服务的主体时,应当坚持网络中立性原则;当其为提供存储、搜索以及内容等媒介服务的主体时,应当对其中的内容进行必要的监管;而当其仅仅为提供接入以及缓存等媒介服务的主体时,应当遵循“单纯管道”理论的要求。  相似文献   

2.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不同类型,其侵权责任规则也应有所不同。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时的通知与取下规则以及知道规则的进一步讨论,力图在促进网络产业健康发展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找适当的平衡点。  相似文献   

3.
李扬  陈铄 《知识产权》2020,(1):25-38
“通知删除”规则通过激励网络服务提供者接收来自权利人的侵权通知,采取相应必要措施,配合权利人维权,制止网络侵权行为的蔓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已然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修正为“通知与必要措施”规则。实践中,包括接入、传输服务提供者等在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参考比例原则采取必要措施,且其采取的措施并不限于“定位清除”,还包括建立顺畅的“通知受理转通知”渠道以及提供侵权行为人相关信息、终止网络服务等与其所提供服务的特点相匹配的措施。  相似文献   

4.
电子商务交易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规则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现代法学》2019,(2):77-90
《电子商务法》第41-45条规定了电子商务交易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规则,除了第41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之外,第42-45条规定的是电子商务交易领域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规则,包括"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在"避风港"原则中,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的侵权行为享有通知权,一经行使,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即发生相应的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等义务;错误行使通知权的,不仅自己要承担侵权的补偿性赔偿责任或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且对方即平台内经营者产生反通知权,以对行使通知权的行为予以反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有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等义务,知识产权权利人享有投诉或者起诉的权利。适用"红旗"原则的要件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不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帮助行为,应当与平台内经营者共同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相似文献   

5.
吴泽勇 《法商研究》2023,(1):173-186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以受领清偿的意思接受标的物,是确定标的物瑕疵证明责任的关键时点。在此之前,出卖人证明标的物无瑕疵;在此之后,买受人证明标的物有瑕疵。标的物转移占有与买受人受领清偿的时间并不必然一致,在标的物需要检验的情况下,检验通知期届满才发生“法律上的受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民事买卖和商事买卖一体适用检验通知义务的背景下,以“抗辩说”理解“怠于通知”的法律效果,对买受人过于苛刻;裁判文书也显示,人民法院在多数时候没有从“抗辩说”的立场出发进行判决。更妥当的解释方案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21条第1款第2句视为明示的证明责任规范,即一旦买受人未在通知期间内主张标的物瑕疵,瑕疵的证明责任就由其负担。从“规范说”的原理出发,“怠于通知”的证明应区分为通知期间的证明与通知行为的证明,前者由出卖人负证明责任,后者由买受人负证明责任。  相似文献   

6.
信息网络使人们的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网络侵权行为也随之诞生.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第三方侵权行为中,需承担连带责任和共同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避风港原则对保护网络产业健康发展、平衡权利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方面有重大意义,但不能被滥用,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规避责任的工具.红旗标准是避风港原则范围内的具体体现,是过错责任原则范畴内的具体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  相似文献   

7.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责任新探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生效,该法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该法第36条第2、3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相似文献   

8.
论网络侵权责任中的反通知及效果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随着互联网科技的不断发展,人们日常生活对网络的依赖有增无减。人们在享受网络带给生活的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倍受各种网络侵权行为的干扰。《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解决网络侵权问题找到了出口,但除了该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的被侵权人享有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的权利之外,侵权网络用户也享有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反通知的权利。这样才能平衡网络侵权中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中心的被侵权人、侵权网络用户和其他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  相似文献   

9.
“云服务器”、“小程序”等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出现对版权法中“通知-删除”规则提出了挑战。就法律适用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通知-删除”规则对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案件提供了快速解决机制,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性。从属性上分析,“小程序”属于《条例》所调整的自动接入、传输服务商范畴,而“云服务器”租赁服务不属于《条例》中的四类网络服务,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之规定予以界定。对这两类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均无法适用“通知-删除”规则,而应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下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予以调整。“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适用以注意义务的判定为核心内容。在必要措施的判定上,技术过滤措施是判定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注意义务的重要考量因素。  相似文献   

10.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总被引:12,自引:0,他引:12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信息交流中处于中立第三方地位。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帮助人,承担间接责任。这是一种过错责任,即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明知"(实际知道)和"应知"(推定知道)的主观要件时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同时,它亦为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事实上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最终责任。  相似文献   

11.
吴伟光 《知识产权》2008,18(4):62-69
梦通诉网乐案中,法院再次拒绝依据著作权法中的安全港条款给予网络视频服务提供者保护和责任限制,这是继拒绝向对等传输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给予保护和限制之后的又一个典型案例.从安全港条款的产生和在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实施结果上可以看出这样一个法律政策,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作为"善良管理人"善意地和谨慎地与版权权利人合作共同阻止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不能利用安全港条款和"通知一删除"责任模式来逃脱这一义务,否则,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将失去安全港的保护而是依据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来承担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12.
搜索引擎系根据网络用户指令自动提供搜索结果的链接,不论是综合搜索还是垂直搜索,一般不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无法准确定位到具体侵权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值得进一步研究.  相似文献   

13.
互联网的发展和成熟,不仅诱发了信息交流方式的革命,而且导致许多网络侵权的发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的网络侵权行为,在网络时代如何规范该类侵权行为,如何建立一套制约相关各方权利、平衡各方利益的法律制度,合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对纲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同时又能够保证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是至关重要的。笔者根据不同的情况对网络内容提供商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着作权侵权责任加以分析.进而提出建构我国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侵权责任的相关制度的立法建议。  相似文献   

14.
论网络侵权中的通知规则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网络侵权是发生在互联网这一特殊平台上的新型侵权形态,其具有侵权主体匿名性、传播快捷性、影响广泛性和不可逆转性、造成后果严重性等特征。网络侵权通常都涉及直接侵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行为实施者在主观心态、损害预防能力和效果上都存在重大差异,网络侵权责任承担区别于一般侵权。通知规则作为网络侵权中的一般规则决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界限,明确通知规则的产生、发展与责任特征以及与此相关的反通知规则及其效力,对于理解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通知规则的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15.
中美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问题的比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正>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站成了侵权行为的乐土。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是视频分享网站与著作权侵权的联系也越来越密切。对于这种情况,著作权人认为网站应为侵权行为的滋生承担比上传内容的网络用户更多的责任,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则认为,只要自己采取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依据权利人的通知采取删除、断开链  相似文献   

16.
网络服务提供者商标侵权具有主体特殊性;过错责任是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制度设计:主观方面表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仍然为侵权提供网络服务;客观方面表现为接到侵权投诉通知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继续发生、其行为与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的行为具有相互结合的关联性;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商标共同侵权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相似文献   

17.
网络环境下商标权间接侵权如何规制,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由于证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晓直接侵权行为的客观困难,可以通过其对于商标权人侵权通知的回应来判断其主观心态.当其采取必要措施时不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18.
美国版权法第512条首创的是针对网络接入、系统缓存、信息存储空间、信息定位工具等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与必要措施规则。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仅不完整地移植和借鉴了美国版权法第512条首创的通知与必要措施规则中的通知与删除规则,从而导致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之外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人利益的失衡。《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恢复了通知与必要措施规则的本来面目,纠正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缺陷,并且创造性地将通知与必要措施规则扩大适用于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涉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除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规则以及有关通知和反通知的法定要件,应当优先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之外,其他种类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规则,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  相似文献   

19.
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判定的主观要件是维护知识产权间接侵权制度平衡机制的关键阀.然而,司法实践对这一要件的理解存在着诸多冲突的判决.间接侵权判定的关键是如何认定行为人“知道”相关的侵权行为.知道包含实际知道与推定知道两个方面.现有的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一般不区分应当知道与有理由知道.红旗测试是判定知道的独特标准,其不同于实际知道与有理由知道.纳尔逊知道是知道证明方法,其可以用于证明实际知道与有理由知道.而对侵权风险的故意漠视一般不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间接侵权的主观判定必须以对特定侵权行为的知晓为条件,仅仅概括知晓存在侵权行为一般不宜认定构成侵权.同时,行为人必须对行为的侵权性有认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是一种故意而非过失责任.  相似文献   

20.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提示规则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为因应网络侵权的特殊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确立了此类侵权责任的明知规则与提示规则.但是,依据该法,提示规则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共同侵权行为成立后的免责条款,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承担审查义务,与立法初衷相悖,引发实务中的种种弊端.本文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缺乏承担审查义务的能力,因此应该免除其该种义务,而代之以权利要求者的证明义务,以达成<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立法目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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