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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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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赵德刚 《政府法制》2007,(19):56-57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由于刑法将"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规定为本罪的基本罪状,基于对这一罪状的不同理解,理论上对本罪的犯罪构成以及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一直存在诸多争议。  相似文献   

2.
孟庆华 《法治研究》2011,(12):95-101
刘襄案件的行为特征是研发、生产、销售"瘦肉精",这既不符合《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也不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比较而言,刘襄等人共同研制、生产、销售"瘦肉精"更加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以此罪来定性是非常准确、恰当的。  相似文献   

3.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惩处力度,体现了保护民生的立法精神。司法实践中,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一般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也有少数案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放危险物质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罪名关系及选择进行探讨,有利于依法、正确打击危害食品安全  相似文献   

4.
编辑同志: 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有这样的情况:犯罪嫌疑人生产伪劣产品的价值超过了五 万元,但销售金额却未达到五万元。由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将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规定为生 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使得对该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难以认 定。请问,对此应如何处理?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阚文通 阚文通同志: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 、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 为。…  相似文献   

5.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未遂与预备形态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1997年刑法修订后,就笔者所能见到的大多数释义、刑法教材、专著,大都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上述定义,得出结论说:生产、销...  相似文献   

6.
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金额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现行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规定的犯罪,该类犯罪共有9个,它们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  相似文献   

7.
金娟 《法制与社会》2012,(27):252-253
我国刑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实行行为仅为生产、销售行为,运输、仑储、邮寄等行为(以下简称“运输类行为”)不能单独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此类只能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来追究此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于我国刑法以作用大小作为区分共犯中主从犯的主要标准,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运输类行为”同样被认定为主犯,由此产生了罪刑不均衡、不公平的问题.我们应借鉴国外共犯分类理论,明确运输类行为作为帮助行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地位,以此实现罪行均衡和法律适用统一.  相似文献   

8.
于志刚  李怀胜 《法学》2012,(2):130-140
提供有毒、有害产品原料是食品、药品犯罪等伪劣产品犯罪中的突出现象,作为一种本质上的帮助行为,按照共同犯罪处罚面临着犯意联系难以查明等司法难题。选用"口袋罪"的通常定性思路面临着司法尴尬:直接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传统思路难以实现罪刑均衡,而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又难以满足"其他危险方法"的规范特征。伴随着从"有恶必罚"到"有恶重罚"的"口袋罪"选用态度的客观变化,以"共犯行为正犯化"思路去构建新的定罪量刑规则体系日显急迫。  相似文献   

9.
蔡道通 《北方法学》2024,(2):91-108
对于注水猪肉或注水牛肉,只要符合前置法所要求的质量标准,就不应当被认定为刑法中“掺杂、掺假”或“以次充好”的伪劣产品,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司法实践中却存在大量引发争议的有罪判决。主要问题在于刑事司法忽视了刑法条文体系解释的运用。条文体系解释是避免司法合法与个案正义相冲突的第一道防线,其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基础与指向为同类解释规则与法益保护目的。同类解释规则的基本内容是同等情形同等对待,参照的是刑法列明的最严重行为或后果,功能在于作为出罪或刑轻的理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益内核为消费者权益,其次才是市场秩序。按照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前置法或前置规范中属于合格产品的,不应被解释为刑法中的伪劣产品。合格产品是构成本罪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解释的限度条件。  相似文献   

10.
"三鹿奶粉"系列案涉及的、含有三聚氰胺的所谓"蛋白粉"是有害物质而不是有毒物质,添加者故意将其添加到原牛奶中并卖给"三鹿集团"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生产、销售有害食品。制造并销售"蛋白粉"的行为不应当如法院判决的那样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当与添加者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的"连锁共犯"。"三鹿集团"的行为,应当以2008年8月1日检测报告出具明确结论为界分为两个阶段:在前一阶段,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后一阶段,"三鹿集团"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生产、销售有害食品,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法条竞合;根据《刑法》第149条关于择一重罪处罚的规定,应按第140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三鹿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两个阶段的罪行应当数罪并罚。  相似文献   

11.
姚健 《政法学刊》2004,21(5):35-36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涉及品种多、范围广、犯罪主体复杂、社会危害大,已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已成为了刑法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相似文献   

12.
侵犯注册商标权犯罪问题研究   总被引:7,自引:0,他引:7  
侵犯注册商标权犯罪是当前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 ,正确理解和认定刑法规定的三种侵犯注册商标权犯罪对于运用刑法惩治当前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本文认为 ,注册商标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对“明知”的理解应区分存在论意义上和司法推定层面的不同 ;应明确“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各有不同的内涵  相似文献   

13.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产生的内在动因是经济主体的自利性和市场经济的逐利性,外在诱因是市场秩序的失范和犯罪的可获利.防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并非是消灭该类犯罪,而是努力使该类犯罪降低到最低限度.措施主要有:提高刑罚效率,直接增加犯罪的刑罚成本;深化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为合法正当的经济活动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和社会环境;打击腐败,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加紧研究并实现对经济犯罪的社会控制,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实行综合治理.  相似文献   

14.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我国刑法分则中的一项罪名.立法本应当严格秉持刑法的基本精神--公平,然而我国现行的刑法对于该罪设置欠缺精确性的考究,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进行责任区分,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伪劣产品的流通数量应担责任大小也没有进行严格区分,同时没有考虑其他危害因素,而仅仅以伪劣产品的销售额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这造成了本罪的设置表面看似公平实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相似文献   

15.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 ,主观方面 ,本罪表现为故意 ,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 ,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管理秩序和所有权 ;客观方面 ,盗掘行为原则上是单一的危害行为 ,行为人在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后 ,又把从中窃取的珍贵文物出售给外国人牟利的 ,应实行数罪并罚。窃取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中埋藏的可移动文物 ,不应定盗窃罪而应以本罪论处。文物鉴定专家应来自中介机构或与文物行政部门无隶属关系的教学科研机构 ,以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  相似文献   

16.
康纪田 《行政与法》2014,(4):118-123
非法采矿与侵害矿业环境是孪生关系,山体滑坡、地陷、毁林以及污染水源等损害价值特别巨大。但损害环境从未定罪而仅以非法采矿罪判刑,罪刑不相适应导致违法成本少于非法采矿的收益,催生非法采矿现象蔓延。因此,应认定非法采矿牵连系列矿业环境犯罪形态:毁坏财物罪、污染环境罪、滥伐林木罪以及非法占用耕地罪等。牵连犯罪广泛,不应有统一的处断原则,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牵连关系度松散的非法采矿牵连矿业环境犯罪,应适用数罪并罚原则;对恢复环境、消除危险、填平损失等,还应适用非刑罚措施。  相似文献   

17.
非法经营罪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概括抽象,故有人认为该罪已成新的“口袋罪”,应分解或废除。理解此款只要遵循有附属刑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且可追究刑责才纳入的原则,此罪就无侵犯罪刑法定原则之虑;中国现继续深化改革国情决定此罪应有灵活性,没必要分解或废除:修正案(七)颁布后的传销行为不能再定本罪。无经营主体资格出版、印刷、销售他人享有着作权的作品的,其行为既符合本罪又符合侵犯他人着作权罪或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属于法条竞合犯,应以后者定处。  相似文献   

18.
陈洪兵 《北方法学》2017,11(2):70-85
近年来持有型犯罪立法呈现迅速扩张的趋势,而持有型犯罪与刑法人权保障机能存在天然紧张关系,在司法上应限制持有型犯罪的适用。除非法持有枪支罪外,不应认为持有型犯罪的正当性根据(处罚根据)在于持有行为本身的抽象性危险,而应认为持有型犯罪属于一种立法推定性规范。处罚吸毒者持有、运输毒品的行为,系变相处罚吸毒行为,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不应简单地将持有型犯罪看作继续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以外的持有型犯罪,持有期间的法律变更不具有溯及力,追诉期限应从持有之日而非结束持有状态之日起算。主动交代存在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成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自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决生效后查明来源的,应当撤销原判决,以所查明的来源定罪处罚。  相似文献   

19.
刑事审判的运行蕴含着一个"悖论",在强调不应将被告人当作审判对象的同时又不得不针对被告人进行评价,被告人徘徊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尴尬境地。刑事审判这个场域中交融着实体和程序两种因素,显示了实体法与程序法发生着一种微妙的相互控制,并彰显了刑事程序的内在魅力。刑事司法运作的逻辑是"审判"先于"犯罪"先于"刑罚"而发生,要实现由"被告人"到"犯罪者"或者"无辜者"的角色定位,这是一项理性的事业,在这个空间里面,程序是第一性的,实体是第二性的。因而,永远不要把被告人当作审判对象,实质是一种程序理想,更是应有的理论立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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