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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了商事留置权制度,其成立要件在权利义务主体、债权的发生和动产的占有等方面与民事留置权相比有所不同。商事留置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去法典化的时代,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例有其合理性,商事留置权制度较好地协调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例与商法的特殊需求,其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值得发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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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对《物权法》第231条的解释,探讨了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即留置物与债权的关系。具体分析了"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该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同一法律关系"是对牵连关系的一个进步,并且对其应该做限制解释,认为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并具体分析了其几种情形。再次,对我国规定的民事留置权的例外商事留置权正当性进行分析,看出我们立法在不断地进步与完善,使《物权法》能够得到明确的适用。 相似文献
3.
《物权法》第231条但书部分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但是此制度的规定比较简陋,其中将商事留置权的适用主体限定为企业之间,然而仍有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内的一些主体不能被涵盖进来,这不利于维护商业信用和这些主体的经济利益,构成了法律漏洞。规定商事留置权发生于商人之间,同时附加"营业行为"的条件将是比较妥当的做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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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里的但书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显然法律明确将商事留置权制度的权利义务主体界定为了"企业"。其实"企业"一词在我国法学界历来就有颇多非议,此处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亦被规定为企业,笔者不揣浅陋提出质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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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留置权的法律构造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物权法》第231条但书关于商事留置权之规定过于简陋,为填补规范漏洞,应综合运用法意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限缩解释、目的性限缩和目的解释等方法,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扩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承认记名和不记名有价证券均属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要求商事留置物和被担保债权具有营业关系的牵连性;贯彻商事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原则,允许商事留置权可以紧急行使,从而切实维护商人信用并确保交易安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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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的行使本质上是债权人对其合法权益的自力救济行为。在注重效率的市场经济社会中,尤其是在不能及时得到公力救助的情况下,留置权是值得肯定和提倡的。最新的物权法对留置权进行了很大的变化,这要求我们对留置权制度进行新的认识和研究。本文分别从我国关于留置权的立法变迁、《物权法》第231条的理解、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关系几个方面进行深入的论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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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新设立和明确了一些重要的物权法律制度,其中,对于留置权法律制度,《物权法》改变以往的法定原则,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建立了商事留置权制度,明确了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的原则,这对保证经济生活中债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留置权法律制度的重置也会产生一些问题和不良影响,本文主要对《物权法》关于留置权法律制度所做出的创新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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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银波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2)
《物权法》大幅修改了《担保法》的留置权规则,但司法实践逐渐显现问题。在起草担保物权司法解释时,应有的放矢地回应司法需求,在编纂民法典时,应彻底纠正错误。其武断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仅基于债权人占有标的物即赋予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显失公正,未来应通过债法总则之规定扩大抗辩权适用范围,缩限留置权适用范围。其就留置权构成要件,颠倒使用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就债权人占有债务人财产,本应消极排除不法占有,却积极要求合法占有,不当限制制度适用;就商事留置权之牵连性,本应宽松要求基于经营行为占有财产,却消极排除牵连性,导致制度滥用。留置权实践偏离立法预期目标,亦凸显立法条文表达科学化理论研究与立法技术之不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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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重要制度,它已经成为物权变动的特殊情形中适用最多的一项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在各国的民事立法中均具有重要地位,我国将其规定在《物权法》第106条之中.在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同的构成标准将直接影响这种物权变动模式在我国的状态.本文将结合《物权法》的规定从无权处分、善意、合理价格、公示四个方面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逐一论证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诸要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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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类海商留置权——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留置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海商法》第141条规定:“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这是关于出租人对船上货物及转租船舶收入行使留置权的规定。一般认为,我国《海商法》中的留置权分为两类——船舶留置权与货物留置权。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对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当属其中之第三类留置权。因为无论从性质、留置标的的特点、构成要件还是实现方式,它都与另外两类留置权不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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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为保证迅速交易及商事交易安全,有必要在我国建立起完善的商事留置制度.而目前《物权法》第231条之但书条款规定过于简陋,显然存在诸多漏洞.本文期望通过如下两个方面的分析论证,探讨如何健全完善我国的商事留置制度问题:要求商事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之间具备一定牵连关系.并界定此牵连关系;不记名有价证券与记名有价证券均得为商事留置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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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是法定物权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即有明确规定,而其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留置权概念的界定亦无出其右。199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虽未完全引入物权概念,但也规定和确立了以船舶所有权、抵押权、留置权为核心的船舶物权制度。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其中的留置权制度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的留置权制度产生影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留置权概念的突破角度出发,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留置权制度及海事司法实践可能产生的影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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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无权处分行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从合同关系的角度作出了规范,而《物权法》第106条从物权变动的角度对其做出了规定,二者的上述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应该在受让人是善意的情况下,优先考虑是否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构成要件,如果完全符合该条确定的构成要件,应直接适用善意取得,认定该交易是有效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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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新的《物权法》扩大了留置权的牵连关系,使其适用范围更加广泛,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但同时也存在的一些问题,本文针对这些问题做了简要的分析和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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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制度价值为视角,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是不同的。我国物权法采取了债权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两种物权变动模式,这种双轨制模式决定了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也必须是双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仅应调整意思主义模式下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和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对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物权(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和质权)的善意取得而言,债权行为有效应是构成要件之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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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由来已久,且在物权的变动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但我国相关的法律一直以来并没有明确的关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规定,直到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才明确的规定了关于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本文正是在这种环境下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进行分析、解释,来实现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充分理解,掌握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转移过程中的应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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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中的留置权和善意取得规范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比较法解释,留置权善意取得成为确定存在的法律规范。留置权以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为客体,一旦留置财产属于第三人所有,就需用留置权善意取得的规范予以调整,以维护交易安全。在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构成上,需满足留置权的实质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特别强调债权人的善意,即相信债务人对标的物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此外还应将留置财产限定为占有托付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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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物权法》下留置权的效力均具有双重性,但作为担保物权的留置权的本质效力在于其优先受偿性,即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物权法》对于留置权制度有新的补充与扩展,其中不乏亮点,但是自纵向与横向视角考察,以留置权的本质效力为基点,《物权法》对于留置权的制度设计不具有充足的法理学理由和经济、社会基础而应予检讨;债法的缺憾不能奢望通过《物权法》予以补缺,作为债权效力与物权性质的留置与留置权在法律属性、立法目的、牵连性的认定以及法律术语的使用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应当将其予以分别规定。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