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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刑法理论按作用标准划分了主犯、从犯、胁从犯三种法定的独立共犯人。对于胁从犯之说是否合理,学界存在争议。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被胁迫参加犯罪”并不能成为胁从犯是法定独立共犯人的依据,它仅为一种共同犯罪的法定量刑情节。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将其归入主犯或从犯加以处罚,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被胁迫情节",以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相似文献
2.
刘世伟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7):68-70
主犯的确认决定着共同犯罪人的作用大小和责任的轻重,是其他共同犯罪人尤其是从犯认定的依据。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模糊,我国对于主从不明以及只有主犯的共同犯罪,一般不再作主犯的认定。这种做法看似合理,实际上不符合刑法认定主犯、区分主从的立法精神。因此,应加强主犯的认定。 相似文献
3.
共犯人分类中,混合分类法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并列,是划分标准不一;我国法定的共犯人形式可按“两类两级”标准分类。分工分类中,组织犯是“遗漏子项”,虽已被发觉,但理论界却从主犯中寻找它的定义,将其视为作用分类下的二级子项;应在立法之外,从理论上探求组织犯定义。作用分类中,胁从犯是“多出子项”,不能与主犯、从犯并列;应将之视为法定量刑情节,而非按作用划分的独立共犯人种类。 相似文献
4.
张阳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9,22(6):19-22
金融犯罪的共同犯罪数额应根据主犯与从犯分别认定,金融犯罪的共犯身份应根据必要身份和任意身份的不同性质分别认定,金融犯罪主观方面的“明知”和目的应根据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认定。 相似文献
5.
单位共同犯罪及刑事责任探讨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王焰明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0,14(4):90-93
单位共同犯罪包括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非本单位成员间的共同犯罪。单位共同犯罪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单位犯罪多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在分析认定单位共同犯罪时应注意数额标准的协调性。 相似文献
6.
胁从犯立法之反思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刘之雄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2,(2)
我国刑法在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上划分出胁从犯 ,对于实行刑罚处罚上的区别对待虽有可取之处 ,但将胁从者一律纳入刑事追究的范围是不合理的。又由于胁从犯的划分根据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种类的划分根据不同一 ,导致胁从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种类之间的相容和界限不清。为此建议 :在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上 ,实行分类标准同一化 ,不再将胁从犯作为独立的共同犯罪人种类 ;立法上应将一定条件下的被胁迫作为一种免责事由 ;对于不能免责的被迫行为 ,应将被胁迫作为一种量刑情节予以规定。 相似文献
7.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6,(4):57-64
被胁迫行为的定性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不一。综合德日刑法与英美刑法的规定,在行为人被胁迫而不得已做出某种行为时,其违法与否的关键在于法益衡量。而在法益衡量出现问题时,就使用免责(可宽宥)对被胁迫的行为人进行特殊对待。被胁迫行为实质上并非紧急避险,行为人没有丧失自由意志且具备一定的责任能力。被胁迫行为的定性本质上是一种在特定道德秩序内的评价。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在未将预防必要性纳入犯罪论体系之前,应将被胁迫行为归类于胁从犯,并在刑罚上予以分级处理。 相似文献
8.
为应对愈演愈烈的非法集资乱象,《刑法修正案(十一)》提升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刑,以提高该罪的刑罚严厉程度来遏制非法集资犯罪。然而分析《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情况可知,法官对该罪法定刑提升的反应并不敏感,对于该罪的监禁刑与罚金刑的量刑仍秉持轻缓的态度,在共同犯罪中对主犯和从犯的量刑轻重界限不甚分明。 相似文献
9.
《人大建设》1998,(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刑法》中有关教唆犯罪的规定有三个明显特点:1.教唆犯罪是共同犯罪;2.教唆犯罪侵犯的是不确定的客体,它取决于教唆他人犯罪的具体内容;3.教唆犯不是罪名.对教唆犯应当按照他所教唆的罪确定罪名。笔者认为,《刑法》中有关教唆犯罪的规定有重大矛盾,且与整个刑事立法体系不符:——《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犯罪是共同犯罪,而在第二款中又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款规定本身说明了教唆犯罪并不都是共同犯罪。作为我国重要部门法的《刑法》,对同一犯罪行为在同一条文中前款规定是共同犯罪,后款又予以否定,立法明显不严谨、不科学,有失《刑法》的严肃性。 相似文献
10.
杨淼鑫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1):66-69
严格限制死刑的理性刑法理论的勃兴和司法实务中雇凶杀人死刑适用的不均衡为雇凶杀人犯罪死刑适用标准的提出设定了前提条件。确定雇凶杀人犯罪死刑的适用对象,需要综合考量行为人的身份、动机及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分工等因素。德、日刑法的犯罪事实支配理论、造意为首的相关规定和逃避处罚的可能性决定了在雇凶杀人犯罪中一般情况下应对雇主适用死刑。在受雇人是雇凶杀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及存在受雇人加重刑罚的其他情况时可例外地对受雇人适用死刑。 相似文献
11.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22,(3):151-159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立法的新罪名,其在实践中的适用存在争议,值得探讨。我国《刑法》中不存在直接规定帮助行为的条款,第25条第1款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涵盖了对帮助行为的处罚。《刑法》分则将帮助行为实行化符合国际立法潮流与国内犯罪治理需要,阐明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帮助型犯罪”的行为本质。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之行为的存在是认定此罪的逻辑起点,但不是此罪成立的全部条件,司法实践中仍需认定帮助者的认识内容以及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之间有无通谋,确定其帮助故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者不应被定位于相应犯罪的从犯,而应赋予其独立的量刑空间,因其可能在多人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 相似文献
12.
我国刑法学界对我国刑法第27条第一款中的“起辅助作用的”从犯有不同的认识,主要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其中的一种观点认为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就是帮助犯,即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与帮助犯是等同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只是帮助犯的一种,辅助作用的从犯与帮助犯是不等同的。笔者认为,这两者观点的表面上看是对起辅助作用的从犯的不同理解的对立,实际上是对从犯与帮助犯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看法的对立。前一种观点实际上认为我国刑法上的从犯与帮助犯是一种包容关系,而后一种观点实际上认为我国刑法上的从犯与帮助犯是一种交叉关系。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上的从犯与帮助犯是一种交叉关系。 相似文献
13.
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只存在故意的类型。"故意——过失"型结果加重犯中基本犯罪的行为人对过失结果能否构成共同犯罪,国外学者的态度与他们对待过失共同犯罪的态度相一致,而我国的通说否认过失共同犯罪,同时又承认基本犯罪的行为人对过失结果能够构成共同犯罪。从结果加重犯的构造来看,承认基本犯罪行为人对于过失造成的加重结果构成共同犯罪,实质上就是认可过失共同犯罪,因此肯定过失共同犯罪有助于刑法理论的统一。 相似文献
14.
绑架人质犯罪是一类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刑事犯罪,现行刑法作了明文规定。但对于此种犯罪的罪名确定、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以及共同犯罪的认定等诸多方面,我国刑法理论尚存在不同认识,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绑架犯罪的正确认定。 相似文献
15.
张雯雯 《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23,(1):91-102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认定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司法治理的核心环节。搜集2011—2021年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裁判文书,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罪名分布与各罪名裁判文书数量进行梳理与统计,发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在此罪与彼罪、主观故意、主犯与从犯、一罪与数罪、既遂与未遂等方面存在诸多认定分歧。这主要源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二元链条式结构,该组织形态与传统犯罪存在根本差异,对传统犯罪认定模式的犯罪构成要件造成挑战。鉴于此,将电信网络诈骗独立成罪是解决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认定分歧的首要制度改进路径。 相似文献
16.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7,(3):88-94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共同犯罪为共同故意犯罪。在刑法分则中,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为过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指使者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以共犯论处,从而与传统刑法理论和刑法的规定形成了冲突。解决这一冲突的途径在于犯罪的复杂罪过理论。共同犯罪的核心在于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过程,而非局限于所犯之罪是故意犯还是过失犯。在无需更改刑法条文和不引入其它颠覆性理论的前提下,复杂罪过理论可以为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共犯的"合法性"提供理论支撑。 相似文献
17.
18.
误区一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构成共同犯罪。 简析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显而易见,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明知其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因此,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误区二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里的“人”仅指自然人。 简… 相似文献
19.
朱佶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9,18(5):40-46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刑法》第287条之二,首次将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作为刑法分则独立罪名,进一步扩大了网络犯罪的刑事责任适用范围。鉴于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定性认识尚存较大争议,导致该罪名的理解适用陷入困境。当前迫切需要对网络空间内共同犯罪参与理论进行梳理,明确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应当按照"共犯行为正犯化"进行理解和归责,再结合我国网络犯罪的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明知"可以适用司法推定,"犯罪"可以扩大解释为违法犯罪,"情节严重"应当为帮助行为人设置独立的定罪量刑标准,并通过与网络犯罪其他罪名进行比较辨析,为该罪名的理解适用寻找解决路径。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