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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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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国强 《证据科学》2013,(4):463-473
由于审前重复供述的可采性直接关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否得到有效实施,因而,必须对审前重复供述的可采性做出规范。域外国家和地区有关判例在判断重复供述可采性时均是分析前次的非法取证行为是否对重复供述产生影响。此种分析严格来说不是“毒树之果”理论的运用.而是“非法讯问行为持续影响效力”的分析方法。我国应采用“非法取证行为持续影响效力”的分析方法,以便能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为法院排除重复供述提供法律依据。采用此种分析方法须综合考量个案中的具体因素。在我国,排除重复供述还面临着前次非法供述难以被排除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两方面的困境,对此应进一步构建和完善相关制度.  相似文献   

2.
谢小剑 《法商研究》2023,(4):130-143
我国重复供述排除规则采用“有限排除模式”,以非法取证行为的“波及效力”为理论基础,仅排除受“刑讯逼供”行为影响的“相同”重复供述,未从正面规定关于“影响”的判断标准,而从反面设置了众多的不排除情形。通过实证调查发现,“有限排除模式”表现为重复供述排除的标准非常严格,导致重复供述排除规则实效不彰。人民法院在判断重复供述是否受到非法讯问行为“影响”时往往采取“裁量排除模式”,而不是学界解读的“原则加例外排除模式”,一些不合理裁量因素的介入使得人民法院更倾向于不排除重复供述。为更好地发挥重复供述排除规则的功效,抑制非法取供行为,应扩张适用“有限排除模式”,包括对“刑讯逼供”做扩大解释,剔除排除重复供述的不合理裁量因素,限制不排除例外的适用,合理解释重复供述与之前的非法供述是否“相同”。  相似文献   

3.
陆蕙 《法制与社会》2011,(18):126-127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非法言词证据调查程序的适用对象限定在非法被告人审前供述、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的被害人的书面陈述这三种,是符合中国刑事诉讼实务状况的。仅被告方才有权启动其非法审前供述的调查。公诉人对被告人审前供述合法性的证明标准是“确实充分”程度,这里的‘确实充分’应当理解为排除合理怀疑。  相似文献   

4.
我国刑事法律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从上述规定我们看出,我国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只适用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三种证据,而将鉴定结论这一重要的言词证据排除在外,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科学。  相似文献   

5.
对非自愿供述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的主要依据,是为了维护程序法的有效实施,从而实现程序正义。我国法律向来将非自愿供述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适用对象,并逐步发育出“典型的非自愿供述”与“拟制的非自愿供述”两种形式。与非自愿供述的排除相关的是,唯有将那些受到强迫取证行为直接影响的派生证据和重复自白予以排除,才可以实现排除规则的立法宗旨。  相似文献   

6.
吉冠浩 《法学家》2015,(2):61-74,177,178
对重复供述,目前存在三种应对模式:直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模式、"毒树之果"模式和证据使用禁止的放射效力模式。但是,现有模式在处理重复供述问题上操作性和兼容性均有不足,因而有必要提倡一种以先前非法讯问对随后供述的任意性是否继续产生影响的判断为核心的继续效力排除模式。关于继续效力是否存在,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加以具体判断,权衡被告人被讯问时的每一个因素,尤其是审酌先前非法讯问方法对随后重复供述的"污染之稀释"程度。同时,继续效力排除模式在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方面也有特殊要求。此外,继续效力的排除模式超越了强制性排除与裁量性排除的框架,适用于所有言词证据,但不适用于实物证据。  相似文献   

7.
梁欣 《证据科学》2012,20(1):88-97
供述排除规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当下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中的主要内容。当下的供述排除规则缺乏可操作性,未来的供述排除规则建构需要寻求科学的理论支撑,并着眼于建构可行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裁判机制。  相似文献   

8.
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基于证据能力而非证明力的排除,应以此为基点厘清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将非法证据与证明力有缺陷的虚假证据区分开来;瑕疵证据不同于非法证据,二者有质的区别。应原则上排除重复供述,保障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完善应从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规定出发,以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保障为核心审慎推进,应逐步实现非法证据认定的程序转向,发挥该规则制裁、预防程序违法的效力。  相似文献   

9.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J省D市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结合案件情况和实践经验,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创造性地探索了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行性路径:运用多种方式联合证明取证合法,以庭前会议作为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制度支撑,并通过印证规则判断证据真伪及证明力大小.刑讯行为之界定需要结合“痛苦规则”进行个案分析,“刑讯”是因“逼供”是果,并非所有刑讯行为均会导致排除有罪供述的后果.  相似文献   

10.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正式确立。从程序正义原理考量,新出台的规则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对比应从强化审前程序对证据排除的筛选机能、赋予审前准备程序具备确认证据排除效力、确立权衡法则作为个案裁判衡量的基准、建立类型化的证据排除判断标准、建立实时且独立的异议抗告制度等方面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11.
在我国立法层面逐步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背景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能否发挥预期的效果仍取决于在司法实务中的贯彻落实情况。通过分析W市法院近三年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实际情况,我们发现实务中仍存在对非法证据的范围认识不统一、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的界定不明确、重复自白是否可采具有争议、程序性情况说明尚普遍存在等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正确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现对非法取证行为的一般预防功能,首先需要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树立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新观念,同时要着眼于我国刑事诉讼的现状,避免非法证据排除泛化。在具体操作上,要严格落实证明责任倒置原则,对控辩双方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实行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辩方提供的线索或材料只需达到“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这样较低程度的证明标准即可,控方的举证则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这样较高程度的证明标准。对于有辩护人的案件,尽量保证在庭前会议中最大可能地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避免不具备准入资格的非法证据进入庭审,在法官主持下,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达成的协议应当具有约束力。  相似文献   

12.
我国目前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仅能从形式上排除非法口供,非法口供实质上已经通过庭前案卷移送预先进入审判者的视线,并最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发挥重要作用。同时,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对是否排除“重复自白”和以非法口供为线索取得的物证是否排除没有规定。这些问题都会影响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能否达到彻底排除的效果,因此有必要从证明力的角度对非法口供进行研究,并对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进行再完善。  相似文献   

13.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之目的,在于改善司法机关依赖口供定罪的现状,从而避免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真正实现保障人权的基本目标。但是实践中不仅存在仅凭口供定罪的情形,还存在通过异化口供形式或者形式化口供补强,以规避第55条约束的现象。异化的口供形式,本质上仍然是“被告人供述”;形式化的口供补强规则,是以“被告人供述”为中心形成虚假印证。考虑到《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标,应当对第55条进行实质解释,既不能通过异化口供来定案,也不能进行形式化口供补强,将口供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换言之,应当不断降低口供在司法证明中的证明力,积极寻找其他客观性证据,并结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从而达到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才是《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合理适用。  相似文献   

14.
韩流 《法学论坛》2005,20(5):21-25
刑讯逼供久禁不绝,侦查机关固然难辞其咎,但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程序控制机制“失灵”也是易被忽视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法庭对被告人提出的有关刑讯逼供的抗辩几乎一概置之不理,不仅使本已有限的司法审查权虚置,而且使被告人根本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法庭在治理刑讯逼供问题上的“无能”表现,不仅有立法不周的原因,而且还有深层次的体制因素和思想根源———基于对这些制度化背景的认知与反思,构建程序性制裁制度,无疑是使法庭能够真正遏制刑讯逼供的最为现实的出路。  相似文献   

15.
一次非法取供,是否要对重复供述一排到底?重复供述问题在我国尤为突出,然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重复供述的可采性。重复供述排除与否取决于先前的非法取供手段对重复供述的实际影响。基于我国实际,应当实行重复供述的分阶段排除方式,即原则上只排除非法取供发生后至确认前在同一诉讼阶段获取的重复供述。为了克服排除重复供述的障碍,应当允许重复取供,理顺公、检、法的关系,减少三机关的同质性。当然,最根本的举措是要建立激励为主的取供机制,调整形式主义的口供运用模式,怯除对非自愿供述的依赖。  相似文献   

16.
万毅 《法律科学》2010,(4):142-153
对于诱惑侦查而言,“机会引诱”因本为合法之侦查取证行为,故其所获证据当为合法,可作为法庭审判定案之根据;但“犯意引诱”作为一种违法侦查行为,一旦成立,则应当排除其所获之全案证据。违法诱惑侦查,系国家制造犯罪,已经逾越侦查犯罪之必要程度、违反宪法对于基本人权之保障、对于公共利益之维护并无意义,因其在性质上已经属于极端严重的违法侦查行为,因此,对于违法诱惑侦查所获之证据,无论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均应一律排除。如果被告在审判中提出其遭受侦查机关违法诱惑侦查的抗辩时,类似于被告提出其遭受警方刑讯逼供的抗辩,应由检察官承担证明该阻却犯罪成立事由不存在的举证责任,且由于该事实为直接影响被告罪责之实体事实,因此,举证时应当适用严格证明法则,并应证明至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相似文献   

17.
莫然 《时代法学》2013,11(3):43-48
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改革成为重中之重,作为其子规则之一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更获得万众瞩目之殊荣,遗憾的是修改后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始终未能为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口供的认证活动提供规范和引导,致使实践中法官判断非法口供的活动缺乏最重要的技术性支持而难以确保其统一性和确定性。因此,必须为非法口供的认证活动设置相应的认证标准.指导法官正确认定非法获取口供行为的范围,进而综合衡量非法行为对被追诉人权利侵害的程度,在此基础上做出是否排除非法口供的决定。  相似文献   

18.
郑曦 《证据科学》2013,(5):534-544
自白任意性规则是刑事诉讼应该遵循的基本证据规则.该规则以追求真实、保障人权和排除违法为理论基础,具有促进讯问合法化和维护审判制度良性运作的功利价值.我国法律从文本上看已有成型的自白任意性规则,但在实践中仍存在对该规则的背离现象,刑讯逼供和非法取供仍时有发生.欲改变此种状况,观念的变革是首要条件,自白任意的程序保障是控制手段,排除规则的完善是救济途径.只有在这三方面下手,才能促进自白任意性规则在我国的有效实施.  相似文献   

19.
我国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均严格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却禁而难止,因刑讯逼供受到查处者为数不多,以致刑法第247条几近虚置。究其原因,一是刑讯逼供合法性的顽固观念妨碍了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的查处;二是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发现不及时;三是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的监督尚有缺位。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转变司法理念,改善检察监督执法环境;其次,建立顺畅、有效的检察监督机制;再次,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的刑事责任进行立法重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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