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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说来,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应当按照破产程序的规定在若干债权人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然而某些特定财产虽属破产企业所有,但却不必经过破产程序,而是根据某些特殊规定用以优先清偿债务,这就是别除权方面的问题.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可以就破产人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破产法虽未使用“别除权”这一概念,但其内容却在破产法中得到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别除权人行使别除权时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一、设定别除权的依据我国破产法第32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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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别除权的认定标准及其行使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破产别除权,又称破产优先受偿权,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设有担保物权或者享有特别优先权,而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是大陆法系破产法专有的概念,在英美法系破产法中与之对相应的概念为"担保的债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文将结合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司法解释、判例和学说,予以论述,以期明确别除权的认定及其行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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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除权制度是破产制度(特别是破产清算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我国有关别除权制度的立法不仅未采用"别除权"的概念而且对别除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等许多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从现行立法与立法理论结合的角度出发,在分析和比较德国、日本别除权它法最新成果的基础上就完善我国的别除权立法提出具体建议.同时还就别除权立法理论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即如何规定别除权与破产程序的关系问题进行专门分析,并指出:破产立法应重点对别除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如何行使作出规定;别除权作为破产法规定的一种优先受偿权利,其行使必须受破产程序的约束;其优先受偿性只是表现为可不依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优先受偿,亦即别除权人可在债权人的集体清偿程序之外个别地和排他地接受清偿.而不是在破产程序之外自由受偿.别除权的基础权利虽然非破产法律制度所特设,但因其行使与破产程序密切相关,故其权能本身已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或商事优先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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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是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与破产债权相关的三种重要权利,明确它们的概念、内容与行使方式,对于保障企业破产法的正确实施、破产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一、别除权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该规定中所设定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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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确立担保物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当债务人怠于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担保物变价拍卖,并以其价款优先受偿.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机能在破产法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担保物权在破产法中的地位主要体现在别除权上,但是在我国新的破产法中,在破产程序中多处体现出了对于担保物权的限制,这与担保物权的优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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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债权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了税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属性,并确认其优先受偿的地位,但是税收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以及纳税担保在破产程序中如何适用等问题,依然需要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规定。《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税收债权的优先性已有淡化,税收债权应当与其他债权一样在法院确定的破产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其申报主体以市级国家税务机关为妥;破产税收债权应以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发生的"所欠税款"为限;破产法中的撤销权规定不适用于纳税担保,而有关别除权的相关规定和制度应适用于纳税担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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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了我国破产法上的别除权制度,将享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与对破产人仅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皆纳入别除权人的范畴之中。但是,相关法条在对别除权的行使进行规定时却仅涉及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法律规定的这种缺漏造成诸多弊端,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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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文勇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14(1):58-66
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自治组织,既是企业破产的一种利益平衡器,也是统一债权人意志与行动,保证破产有序进行的自治性团体。金融机构破产是企业破产的一个分支。金融机构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其破产时债权人权利与普通商事企业破产时债权人权利的差异性,同时,债权人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行使还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金融机构破产债权人会议与传统的债权人会议在功能、履职程序、价值目标方面存在冲突。但是,不能因为这种冲突而否定债权人会议的作用及其存在的价值,立法者所应该做的是对其功能、职权和履职程序进行适应性修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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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属于一般债权让与。在供应商破产的情况下,保理商对应收账款的权利与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发生冲突。美国破产法和《统一商法典》对应收账款转让的调整值得我国破产法借鉴。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应收账款一般不应作为破产财团,破产管理人不应享有对保理合同的撤销权,保理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对该等权利清偿顺序的确定需要建立应收账款转让的适当公示程序,并应当进一步完善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建立一般与例外以及对例外进行限定的完整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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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的程序结构与利益平衡机制 总被引:7,自引:0,他引:7
我国2006年破产法因在程序设计中采取了“一个大门,三个小门”的设计思路,因而,破产法必然含有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共同适用的部分,也含有各自的特别规定。“三种程序”的共用部分,包括:申请程序;公告与通知程序;管理人及其职责;破产债权;破产债权的申报;债务人的财产;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取回权、抵销权、撤销权;法律责任等。而特别部分包括各种程序的启动主体、启动后的效力、程序之间的转换等。除此以外,因破产法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一次性概括处理,因此,各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冲突在破产法上尤为突出,主要表现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债权人与出资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有担保债权人与无担保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与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利益冲突、共益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职工利益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冲突等,破产法对于这些利益冲突进行了平衡性制度安排。但在对这些冲突进行了平衡性制度安排的背后,却存在着有争议的价值判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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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新破产法对法院的职能定位存在着公权越位和私权错位的立法失误。当前破产法中法院职能应向"去行政化"与"去民事化"方向改革,以实现破产审判职能的理性回归。在"去行政化"改革方面,可以在现行司法行政体系内设置破产管理人监管处(科)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并推行破产管理人执业许可制度;在"去民事化"改革方面,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报酬确定上,则应实行以债权人会议决定为主、人民法院指定为辅的立法模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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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私权优先原则,《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了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权保障制度。侵权请求权优先权是担保物权,就侵权人的全部财产而设立,其目的在于保障被侵权人在就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情况下,优先实现侵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优先权能够对抗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中的财产性责任,对于税收优先权也应当具有对抗效力,但对其他债权则无对抗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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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登记之债权与我国传统破产法中的各项权利有本质不同,其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预告登记之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保障和实现具有特殊的规则:在破产申请受理阶段,预告登记排除个别清偿无效原则、管理人选择权的适用;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预告登记后债权受营业保护的限制,对债权的分类而言,预告登记后的债权应当单列,它具有特定的债权调整方法;在破产和解阶段,预告登记具有对抗登记义务人之破产和解协议的效力;在破产清算阶段,预告登记后的债权与一般债权和别除权的顺位关系应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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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理念的立法演变与破产程序的驱动机制 总被引:9,自引:0,他引:9
免责制度产生之前 ,破产主要是作为债权人执行债权的工具和手段存在的 ,旨在最大限度地发掘债务人的财产 ;破产程序的推动主要依靠债务人基于免责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其后 ,免责、自愿破产加上自由财产制度的确立 ,成为自然人破产得以长盛不衰的三大利益支点。当有限责任制度在立法上和实务中得到广泛承认和推行之后 ,债务人本来只能通过破产程序才能获得的免责利益则可通过有限责任的方式直接实现 ,此时企业破产立法的重心发生了移转 ,促使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动因更多地转向破产预防制度可能为其带来的诸多益处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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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案件,特别是由大规模侵权引发的破产案件之中,人身侵权之债的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权是一个非常重要又颇具争议的问题。从优先权的价值取向、人身侵权之债的特殊性以及社会现实的需求等方面综合分析,人身侵权之债在破产中理应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许多国家都对破产中的人身侵权之债给予了特殊保护,而且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重视人身侵权之债的优先保护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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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承载着管理、协调与监督的职能,其职责的行使牵涉多方利益。因此,保证管理人身份上的独立、中立以及专业性显得至关重要。现有的中介机构可以分担管理人职责,应当设立管理人协会,负责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管理等工作。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应为法定机构,由人民法院指定并决定其报酬,债权人会议享有异议权。对于"无产可破"的案件,建议设立专项基金作为支付管理人报酬的来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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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同时行使之质疑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民法典分编(草案)》(二审稿)第331条第2款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同时行使的规定具有独创性,但其合理性存疑。本文认为,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制度功能上的差异是同时行使的理论障碍。二者同时行使导致制度功能、适用对象、行使范围的混淆,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也难以同时行使。虽然两种保全措施的行使效力存在差异,但这并非撤销权的制度缺陷,而是该制度的内在要求,不宜通过同时行使规则而予以改变。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