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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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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没有直接实施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但对犯罪的实施起一定作用的人,可以构成从犯或次犯。根据一般规则,他们的责任是派生的,并从属于实施犯罪客观构成要件之行为者的责任。如果不加以限制,该规则就会导致一些极其无价值之无罪判决。为给那些甚至在直接实行行为人因某种原因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间接地参与犯罪的人定罪,英国和澳大利亚法院都采用了一定的原则或者策略。有一些案件中的论理好象要否定一般规则,但大多数权威人士虽然接受一般规则,但却又劈出一块作为有限的例外。在英国法中,主要例外是无辜代理之例外。澳大利亚法院则更为慎用这一策略,而力求通过协作行为原则定罪。本文坚持认为,在某些案件中,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更好的基础,是因果关系这一基础。导致一个无责任者实施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人,是主犯而不是次犯。除此之外,他们的刑事责任所要求之犯罪主观构成要件,是个犯或主犯所要求之主观要件,而不是次要主体之主观要件。  相似文献   

2.
间接正犯的表现形式有利用无责任能力或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行犯罪、利用不知情者实行犯罪、利用有责任能力的人的故意行为实行犯罪、利用他人的阻却违法事由实施犯罪。对于以身份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能否成立间接正犯,应该区别对待。在利用他人犯罪的故意的支配下,开始实施利用他人犯罪行为,就是间接正犯的着手。在间接正犯的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对利用者应以间接正犯论处,被利用者构成犯罪的,依法单独论处。  相似文献   

3.
刑法中的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行为的犯罪形态。在身份犯的场合,应结合身份犯理论,探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中身份犯与共同正犯的关系,具体包括有身份者联合且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构成共同正犯,有身份者联合但并未利用共同职务上的便利是否构成共同正犯,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能否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以及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以此推动刑法理论关于共犯与身份问题的研究,促进司法实务中相关问题的合理解决,得出符合正义理念实质要求的结论。  相似文献   

4.
编辑同志: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能否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江西读者:阚简阚简同志:所提问题要求回答的实际上是不具有某种身份的人能否构成“身份犯”的共犯。在刑法理论上,对此问题通常可以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加以考察:一是无身份之人教唆或帮助有身份之人实施因身份而成立的犯罪。通说认为该无身份之人可以成立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二是无身份之人与有身份之人共同实施因身份而成立的犯罪。在此情况下,无身份之人与有身份之人能否构成共同正犯(实行犯),理论界存有争议。多数人…  相似文献   

5.
我国通说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教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实施"犯罪"构成间接正犯,对其也可以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重处罚。这种观点一方面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不构成犯罪,另一方在他人教唆的情况下,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却又可以实施"犯罪,"这种解释显然无法成立。  相似文献   

6.
共同犯罪与构成身份新论   总被引:16,自引:0,他引:16  
解决共同犯罪与构成身份的问题,必须从确定身份犯的修正的犯罪构成入手。在身份犯关于共同犯罪的修正构成中,身份不再是犯罪的主体要件。无身份者与身份者共同犯罪,构成共同的身份犯;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相互获得对方的身份犯罪的主体资格,应根据罪数理论对行为定性。  相似文献   

7.
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而不是以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来评价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而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评判标准。如果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构成要素的认定标准则与现存的犯罪客体体系存在矛盾和冲突;将无法实现刑法所要求的人权保障功能,会导致罪不当罚、有罪不罚、无罪无罚情况的出现,而将刑事责任能力从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中排除出去则有利于解决上述矛盾。  相似文献   

8.
论我国刑法中间接实行犯的性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通说的共同犯罪理论认为共同犯罪中自然人主体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帮助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实施"犯罪"以及被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教唆、组织、胁迫而参加"犯罪"的行为人等,只能按间接实行犯加以定罪量刑.为此,间接实行犯在我国刑法中的功能为拾遗补缺,为"潜补理论".对在"犯罪"过程中并未起主要作用且未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人按单独实行犯的法定刑进行量刑,显然与我国刑法典第六十一条量刑根据相背离.  相似文献   

9.
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教唆对其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这种情形下的教唆者是教唆犯:二是教唆对其行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这种情形下,被教唆者只是充当了教唆者的犯罪工具,教唆者正是利用这种工具实施了充足构成要件的行为,可将其定性为间接正犯。据此应当对刑法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作限制解释,仅适用于第一种情形;对于第二种情形于法无据的现状,应由司法解释来解决。同时我们也希望间接正犯理论能纳入立法者的视野,使未来的刑法典更加完善。  相似文献   

10.
纯正身份犯的共犯问题是整个共犯与身份问题的核心。在无身份者能否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的真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这一问题上,还存在异议,本文认为应以无身份者能否参与真正身份犯的部分实行行为为标准来判断无身份者是否可以成立有身份者的共同实行犯。在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定性上,可以考虑采用核心角色说并结合法益衡量补充规则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在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定性上,宜将有身份者作为间接正犯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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