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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赵一瑾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2):151-162
商事合同以追求效益为基本价值取向,并且兼具一定的公法属性,体现商事交易的习惯和规则,商主体在行使商事合同解除权时呈现出与民事合同的差异。《合同法》分则中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在商事合同中应当限制适用;当商主体一方为非商人时,需要限制商主体行使合同解除权,对非商人一方的权利予以特殊保护;商事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一般采用较短的时效规则。研究商事合同解除权的特殊法律适用规则,对于规范司法实践,完善我国商事立法及《民法典》的编撰有着积极意义。 相似文献
2.
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权相比,任意解除权有着更强的"任意性",体现着特殊情境下法律对于更高自由与效率的价值追求。然而对于合同任意解除权设立、行使等过程中的"任意限度"问题,分歧层出不穷。在权衡意思自治与合同严守原则的基础上,尝试从多重角度划定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任意"边界",有助于维系法律的公平正义,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促进实现保障自由权利和防范权利滥用双重目标。 相似文献
3.
杨立新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3):72-79
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三包责任进行了全面修改,建立了全新的经营者质量违约的合同解除权和违约责任请求权制度.在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消费者享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或者没有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消费者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天内,也享有合同解除权,都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予以退货.在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经营者承担更换、修理等责任,或者没有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消费者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后,不符合合同解除权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主张经营者承担更换、修理等责任.消费者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者违约责任请求权,可以自行行使,也可以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行使. 相似文献
4.
杨梅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27(4)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合同解除制度的关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存在尚未解决的问题:解除权人是否可以直接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如何确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内涵如何理解等.合同解除制度是一个系统化的整体,在研究和适用法条的过程中,应该将法条融会贯通,达到法条的系统化,整体化. 相似文献
5.
薛子昂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0,18(3):64-69
《合同法》第167条的立法目的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应当用二分的眼光看待该问题,其既保护了买受人的利益也保护了出卖人的权益。通过体系解释,该款作为赋予出卖人法定解除权的条款,有增加催告条款与合理期限条款来限制解除权使用的必要性。最后,出卖人的解除权具有其独立的地位,结合《合同法》第94条第3款之规定适用,可以完善《民法典合同篇》的法定解除权体系。 相似文献
6.
吴少璐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20,(1):62-68
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要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权不适用于合同编草案第四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一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这显然是不恰当的。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草案第四百二十四条应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但是由于交付方式的特殊性,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在适用草案第四百二十四条时,应将其适用条件限制在变更股东名册之后。催告程序的增设使法条更加贴合保护买受人的立场。但是出卖人即使不履行催告程序依然可以通过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当由于买受人违约致使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原则上出卖人可以自由选择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就股权转让合同而言,基于公司内外部因素的考量,可以限制出卖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这一限制非必要不得适用。 相似文献
7.
宁红丽 《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34(6):30-43
《民法典》第787条以现行《合同法》第268条为基础,对定作人任意解除权作出了规定。该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定作人利益,并避免社会资源浪费,任意解除权应限于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不应类推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在时间要件上,该解除权只能在承揽工作完成之前行使;在主观要件上,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应排除承揽人违约的情形。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符合解除权的行使程序,但在行使效果上,应注意其与法定解除权的区分。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在本质上是一种须承担对价的单方终止,对该条所定的赔偿范围,应采“报酬请求权”解释,即承揽人有权请求合同约定的报酬以及因合同解除而增加的费用,但其因合同解除而节约的成本应予扣除。 相似文献
8.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20,(3)
《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权不足以解决履行不能中的各种类型,如不可分之债中的部分不能与不可修复之瑕疵给付,故而需在第94条中构建履行不能之一般法定解除规范,但即便构建履行不能之一般法定解除权亦不足以排除《合同法》中的风险负担规则。就体系而言,风险负担规则并不与"以结果为导向"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相冲突。《合同法》中损害赔偿制度应贯彻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基础上,解除权、过错责任体系下的损害赔偿及对待给付风险负担规则为履行障碍法中的风险分配提供了多元化手段,确保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衡平。 相似文献
9.
温世扬 《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34(6):5-17
合同履行制度处于整个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位置。相较于其他各国民法典,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履行规则的立法安排具有自身特点:“履行”的指向为“合同”而非“债之关系”,根据合同关系的发展过程规定“履行”,“不履行”被作为违约形态纳入“违约责任”一章。《民法典》合同编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对“合同的履行”作出优化法定补充规则、衔接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完善情势变更制度等实质性修改以及若干形式上的修订,同时增补了“绿色”原则、债的履行规则以及“涉他合同关系”之规范。《民法典》合同编对政府指导价格及政府定价的执行、不安抗辩权的构成、债权人原因所致债务人履行困难等规则的保留值得肯定,但“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之规定则无必要。《民法典》合同履行规则的缺憾包括合同履行原则不合理、债的履行规则不完备、“涉他关系”之规范不适当等。 相似文献
10.
管洪胜 《胜利油田党校学报》2010,23(3):77-78
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由合同当事人行使,当事人不能将其作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解除合同,法院也不能判决解除合同。只有在合同一方违约严重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或者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才能解除合同。 相似文献
11.
质疑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平衡性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韩桂君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9(2):55-57
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涉及到合同效力、当事人的合同期待以及利益得失等问题 ,受到当事人和劳动立法、执法机关的高度关切。我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采取区别对待原则 ,赋予劳动者完全自由的单方解除权 ,严格限制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 ,这对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具有理论意义 ,但存在授权不平等、监督困难 ,达不到预期的实施效果。单方解除权的平衡性是合同的内在要求。 相似文献
12.
吴汉勇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1):64-66
我国《合同法》借用合同概念对不同阶段的附随义务分别作出规定,并分别针对不同阶段的附随义务,各自适用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归责原则和法律责任.《德国民法典》用债的概念对附随义务进行法定化,实现了各阶段附随义务请求权基础、归责原则的统一.这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相似文献
13.
中国社会的全面发展和民法文化的逐渐生成孕育了对民法典的强烈需求。民法典为市民社会抵抗公权力不当侵入提供有力的武器。中国民法典当在坚持私主体权利本位的前提下。虑及社会及自然的和谐。在私主体权利本位价值取向的指导下,为中国民法典遴选原则、制度和具体规范。在民法典的总则编确认私主体权利本位性的私法自治原则,这是在民法典中实现自由价值的逻辑必然。以私主体权利本位兼顾社会的价值取向构设中国民法典体系是进化的理性的必然。中国民法典可由总则、权利、权利的保护三编构成,如此规定,不仅民法典层次清楚,逻辑了然,且与民法私主体权利本位论特别契合。 相似文献
14.
合同终止辨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许军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20(2):60-62
我国合同法误将终止与消灭混为一谈 ,实则终止乃消灭的原因之一 ,二者处于不同的逻辑层面。终止的科学含义是指一方当事人依照单方意思表示使继续性合同效力向将来消灭。终止与解除是一对并列概念。二者均为因行使形成权而导致合同提前消灭 ,但在溯及效力、适用对象以及发生原因三个方面各不相同。合同法相应的条款应予修改与完善 ,总则中应增加随时终止的规定 相似文献
15.
林新华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1,(2):47-51
当满足一定条件时,我国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具有提前解除合同的权利,即提前解约权。该特殊的制度赋予了保险人单方终止保险合同的特权,但实践中其往往会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和特定权利相冲突,需要理论和实务界重新审视提前解约权存在的合理性。 相似文献
16.
试论违约责任形式的确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包哲钰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1):60-63
对如何确定违约责任的形式,在我国现行合同法律制度和学理研究中规定和研究的较为简略。但这一问题却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是极为重要的。在确定违约责任形式时,除了现有的规则和认识外,还应坚持合同自愿原则和当事人约定优先、法定为辅规则以及将违约定金罚则、违约情况下的合同解除纳入违约责任形式的范畴,以充实违约责任制度。 相似文献
17.
赵守江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20(5):99-105
按照我国《合同法》货运合同的有关规定,收货人不享有对承运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并非利他合同中的第三受益人,而仅仅是代托运人接受履行的第三人。这种制度设计在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三方权利义务的配置上有失公允,减轻了承运人的责任,加大了收货人的风险。尤其是第308条关于托运人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可以单方变更、解除合同的规定,对正常货运秩序和交易秩序造成了冲击,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起草民法典时应当依照利他合同的法理对有关规定进行修改。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