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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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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研究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屈茂辉 《河北法学》2006,24(5):9-16
登记是几类重要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其主要功能在于公示动产物权的变动.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也有生效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之别,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一种折中主义或者说是一种混乱的立场,物权法应当将之统一为对抗要件主义.登记对抗力的本质是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业已完全有效成立,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亦非绝对无效,仅该受让物权的当事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已.对于第三人,应采限制说.我国未来的物权法或者民法典物权编应当统一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规则,即统一赋予动产登记以公信力.  相似文献   

2.
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我国《物权法》第23条关于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变动的生效要件的规定,统领各种类型的动产物权变动,其但书仅适用于动产抵押权、浮动抵押权、海上运输的指示单证及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等极个别的情形。从物物权的变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诸物权变动,只要是基于法律行为的,依然以交付而非登记为生效要件。我国《物权法》第26条关于指示交付的界定过于狭窄,应予扩张。  相似文献   

3.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无论交付的方式是现实交付还是以占有改  相似文献   

4.
《物权法》第24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规定,属于“合意主义”的规范模式(规范类型),即这些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特殊动产的物权(及物权变动),系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付不是特殊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实际上仅对这些动产的所有权让与有适用意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规范意义上,本质地不同于“不得对抗第三人”。其所称“善意第三人”,原则上只能是善意取得物权或善意取得物权优先顺位的人。关于该物权的善意取得,以取得人已完成该“公示程序”为构成要件。作为动产物权公示方法意义上的“占有”,系指“直接占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在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多说成是“交付”,而不说“占有”,但两者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对于“让与返还请求权”和“占有改定”,不应适用善意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和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应以取得人已登记为所有权人或抵押权人为必要。  相似文献   

5.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指示交付这样一种观念交付,它使交易变得简单、快捷。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问题的重新思考。在法律适用和司法解释过程中应明确规定指示交付的构成要件,以充分保护第三人和受让人的利益。指示交付中动产物权在动产由第三人交付给受让人时生效。指示交付与拟制交付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在交易过程中指示交付制度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相似文献   

6.
关于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既不能类推适用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不能随意超越《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字面涵义范围,把交付和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应当按照“登记对抗”的立法宗旨进行目的解释,只有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才能在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中出现“善意且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利益”的多个买受人(“善意第三人”),而为了解决“善意第三人”之间“物权利益”的冲突,《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登记对抗的效力才能真正发挥规范作用。  相似文献   

7.
叶涛 《新法规月刊》2016,(3):152-160
基于债权而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现象被称之为"债权性占有".基于债权而占有债务人之动产、不动产时,债务人无权请求债权人返还.当债务人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将被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后,债权人仍可基于对债务人的债权阻却第三人对该动产的返还请求.其理由是,该第三人对债权性占有人既享有物权法上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又享有债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该第三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债权性占有人有权以对抗该动产原所有人的抗辩事由对抗该第三人.其理论依据是,当该第三人之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两个权利并存时,应参考"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之请求权竞合之理论赋予效力.承租人基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对抗"租赁物之买受人的依据是,基于"居者有其屋"的立法政策所确立的出租人债权债务法定概括移转规则.  相似文献   

8.
应秀良 《人民司法》2013,(11):81-86
在我国的物权制度下,按物权是否具有法定公示外观(不动产登记、动产的占有或交付)为标准,物权可被区分为公示物权和未公示物权。公示物权是指经过法定公示方法公示的具备物权生效要件的物权,未公示物权是指没有经过法定公示方法公示但已具备物权生效要件的物权。将物权区分为公示物权与未公示物权,是对传统物权分类的必要补充,对准确理解和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解决疑难复杂的物权纠纷有  相似文献   

9.
动产交付规则的解释与适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交付在物权法上和合同法上的法律意义不同,在物权法中交付是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方式,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不应规定为公示方式;而在合同法中的交付只是合同的履行行为,无论是现实交付还是观念交付均无不妥。现实交付在占有移转时生效,观念交付随意思表示的生效而生效。物权法第23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有4种,不包括合同法第133条"当事人的约定"在内。准不动产物权变动有交付和登记两种公示方式,占有与登记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但登记权利人恶意的除外;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其物权的变更、消灭,应当予以登记;登记权利人处分其物权的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相似文献   

10.
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上)   总被引:9,自引:0,他引:9  
物权变动是物权立法政策和立法技术上的重大课题。我国物权立法对此应采取的选择是: 承认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性; 但当以债权契约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时, 物权行为并不具有独立性, 而是被债权行为吸收; 物权的支配性特征要求物权变动以公示方法——交付 (动产) 或登记 (不动产) 为内在生效要件。这样, 物权变动过程就是意定行为(债权或物权行为) 和法定行为(交付或登记) 的结合; 在双方当事人之间, 法律赋予意定行为具有决定行为的效力; 但对善意第三人来说, 法定行为则具有决定意定行为的效力, 即赋予公示公信力来维护交易安全, 而无承认物权行为之无因性之必要。  相似文献   

11.
江河 《北方法学》2014,(4):33-43
在不动产一物数卖的多重买卖纠纷中,如何评价不动产占有的法律效力,保护不动产占有人的合法权益,在学理上尚缺乏系统的考察。这既囿于传统物权债权的二分财产权体系思维的困境,又陷于占有、登记法定二元公示方式的窠臼,导致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常陷入法律适用的两难境地。实证考察当前我国不动产权属登记等现实状况,不动产登记制度仍存在缺乏公信力等问题。而考虑到司法实践已一定程度上认可不动产占有的法律效力,学理上应适度转变物权债权严格二分、占有登记严格二分的传统思维方式,确认不动产占有所包含的实体权益。在实践中强调以相对人知悉为中心的信赖保护,辅之以善意要件证明程序来构建不动产交易秩序。  相似文献   

12.
依据不同的强制拍卖性质学说,错误拍卖第三人财产的法律效力有所不同。从拍定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权衡来看,"私法说"和"公法说"均有所失衡。强制拍卖的性质上应采用"公法说",拍定人系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这是维护公益、保障拍卖公信力之所需,但是,全面采用"公法说"并不符合我国国情。它有过分保护拍定人利益而牺牲第三人利益之虞。我国应当在坚持采用"公法说"的前提下,对"公法说"进行局部修正,以合理协调拍定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相似文献   

13.
季境 《河北法学》2012,30(6):89-90,91,92,93,94,95,96,97,98
占有因其独占性、排他性以及在动产上所独具的权利外观效力,导致其负载权利与第三人利益的冲突,成为物权法调整客观公正与交易安全的关键制度.在对占有性质重新定位的前提下,通过对财产制度中占有关系的检索,可在交易各方主体的利益冲突关系中对占有概念进行理性的阐释.通过对此类占有关系的剖析,并通过对占有的性质——法益的进一步抽象,可以厘清占有中法益在财产制度中的具体法律价值.其体现为本权的冲突上属排他性冲突,保护方法上为非此即被:或保护权利或保护第三人利益.  相似文献   

14.
物权公示方式研究   总被引:11,自引:0,他引:11  
物权公示方式不外乎占有或者交付、登记、标示三种类型。占有或者交付是物权公示方式的最直观最古老的形态,标示是变态的占有,登记则属于发展了的标示。背书不是独立的物权公示方式。由于登记方式加入了公共权力的因素,其公示力应当最强,标示次之,占有最弱。选择物权公示方式,除物的本身自然属性之外,至少还应当考量以下三个因素:其一,物权客体本身的特性,即作为物权客体是物还是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其二,物的价值大小以及国家对价值大的财产通过登记进行管理的需要;其三,其他方面的经济要求。权利物权的公示方式与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都不一样,其公示方式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非移转占有型动产让与担保最合适的公示方式还是登记与标示相结合的方式。  相似文献   

15.
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和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构造迥异的物之交易信赖保护机制。善意取得制度以占有不足以充分表征动产所有权为构造前提,以竭力衡量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关系为轴心;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以不动产登记簿可以作为权利外观为构造前提,以完备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为根基。善意取得制度的效果只能是第三人由无权利人取得物权;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所具有的效果不但有积极信赖保护与消极信赖保护之分,且其积极信赖保护的内容除由无权利人取得物权外,还包括由有权利人取得物权、受领给付、获得权利顺位等。因此,以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不动产交易的便捷与安全,其局限非常明显。物权法第106条应限缩解释为主要适用于动产,不动产交易的信赖保护可通过解释物权法第16条来实现。  相似文献   

16.
《鹿特丹规则》引入了货物控制权制度,货物控制权的性质是合同请求权。货物控制权与合同变更有着密切的关系,对货方而言,合同变更权比货物控制权可能更有意义。货物控制权的控制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相似文献   

17.
动产所有权让与中的交付,又称动产所有权出让或转让中的占有的移转,其既为动产所有权让与的公示方法,也通常为动产所有权让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要件,类型上涵括现实交付、观念交付及其他特殊形态的交付。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对于此等交付的厘定(规定)较为简略或存有阙如,宜结合域外立法成例、法理或学理而予阐释、厘清及释明。透过如是的工作和努力,期冀可以建构起我国动产所有权让与中交付规则或制度的解释论("注释论""评注论")系统,由此使这一规则或制度可裨益于我国的社会生活与经济实践,并进而发挥其具有的积极功用与价值。  相似文献   

18.
郑永宽 《法律科学》2008,26(2):124-132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系属附条件形成权,并取向于对其制度价值的认识,其应具有物权性的对抗第三人效力。  相似文献   

19.
耿林 《法学杂志》2020,(2):22-33
物权公示是物权状况的外部表现。作为法律制度的产物,它既可能是基于自然状况设立,也可基于某种人为手段设立。占有与登记是两种基本方法。虽然占有本质上也是一种控制,但是作为独立公示方式的控制是对无形财产所进行的管理与支配。它以控制人的社会公共信任基础为前提,是介于登记与占有之间的一种自然公示方法。一方面其不像占有那样能对权利客体本身进行有形支配,另一方面其又不像登记制度那样离权利本身那么远,而是能够对权利本身做实事上的管理。控制公示方式也可扩展适用于占有动产的人对其动产支配的某种程度的转移。建议我国未来也建立独立于占有的控制公示方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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