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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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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针对FOB条件下卖方是否有权优先取得提单的实践难点,采取实证分析与理论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具体论述了卖方有权向承运人主张取得提单的适用条件、实务及理论依据,辩证阐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决本问题的立法初衷、规范效果以及适用不足,提出卖方作为实际托运人在特定情形下有权优先取得提单,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的内在缺陷,应当通过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条款加以解决.  相似文献   

2.
中国《海商法》下的托运人分为契约托运人与交货托运人两种,在FOB条件下,两者并存。如何认定二者,特别在提单记名托运人与交货托运人不一致时,如何认定交货托运人,提单应该签发给谁,此时的交货托运人是否享有诉权等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本文对上述问题逐一进行了分析。  相似文献   

3.
杨婵 《人民司法》2013,(4):42-44,1
我国海商法对实际托运人身份的规定是出于试图解决 FOB 贸易条件下卖方在结汇前实现控制货物物权的良好愿望,但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实际托运人身份成为一个前置的难题。在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并非交货人,而交货人在接受该提单时又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问题尤为突出,本案的审理明确了此类案件的相关思路。  相似文献   

4.
FOB条件下托运人的认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FOB条件下,依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3款的规定,托运人分为两种,即"托运人(1)"和"托运人(2)"。而这两种托运人在一定情况下同时存在,因此,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在国际贸易和货物运输纠纷中,托运人尤其是托运人(2)认定的问题一直困扰着人们。本文结合我国《海商法》的定义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托运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相似文献   

5.
论我国《海商法》下“托运人”的认定   总被引:6,自引:2,他引:4  
我国《海商法》自1993年7月1日生效实施以来,对调整海上运输方的行为和解决海商海事纠纷起了极大的法律保护作用。但随着实施过程,该法中的某些条款内容在司法中的解释产生了一些问题,本文就“托运人”定义的解释所产生的问题作些肤浅探讨。一、探讨谁是《海商法》下“托运人”的现实性和重要性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托运人”在《汉堡规则》制订前虽无成文法加以定义,但被理解为“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契约的人”似无异议,而一般提单上所写的托运人是站在卖方立场上的公司。然而国际贸易中存在大量以FOB为价格条件的买卖合…  相似文献   

6.
通过对几个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条款的理解,分析海上运输合同、买卖合同以及付款方式,进而指出在《鹿特丹规则》下FOB卖方的地位。与此同时,提出出口商应如何处理买卖合同与海上运输合同的关系,如何处理提单签发问题,如何减少风险,维护自己的权益。  相似文献   

7.
提单转让后,托运人是否还能起诉承运人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论较大的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提单持有人可以直接起诉承运人,但没有规定托运人就不能再起诉承运人。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其诉权不应被随意剥夺。根据中国民法理论,托运人的诉权与提单持有人的诉权是可以并行不悖的。允许托运人享有诉权,符合国际一般做法,也有利于承运人、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三方之间的利益平衡。  相似文献   

8.
在联合国贸法会运输法草案的视城内,分析海上货物运输法下托运人制度的衍生性及其缘由,论述FOB条件下卖方权益的维护是一个与运输单证的多元化、诉权、国际贸易惯例以及运输法草案中其他制度诸如货物控制权等相互影响、互为一体化的机制,提出富有理性的FOB条件下卖方权益的法律调控模式取决于对托运人制度衍生性的理性认识,并对中国利益因素予以考量.  相似文献   

9.
中国《海商法》下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运费追偿权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本文根据航运实践和我国《海商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归纳了承运人收不到运费的几种情况 ,提出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 88条规定向托运人追偿运费的条件 ,重点论述了 FOB、CIF贸易术语下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运费追偿权 ,最后提出对《海商法》第 88条的修改建议。  相似文献   

10.
《鹿特丹规则》对卖方(货主)的影响   总被引:2,自引:1,他引:1  
分析《鹿特丹规则》关于托运人,不可转让运输单证,货物控制权和控制方,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不交单提货的可转让运输单证的交货方式、交货条件以及签发运输单证等规定,指出在两国间货物交易中,由付款行向受益人(卖方)开具的信用证和承运人向交货托运人(卖方)签发的提单(物权凭证),是建立在卖方、买方和承运人相互制约关系上的"交单相符""付款接单"和"交单提货"三项规则基础之上的。这三项原则保证了国际贸易和国际海上货运中付款和交货的公平、公正和安全,并推动了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和国际海运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然而,《鹿特丹规则》的上述规定,改变了上述三项重要规则,背离了公平、公正和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的普遍原则,将给海上货物运输利害关系人FOB卖方的货物及货款带来巨大伤害。  相似文献   

11.
洪建政 《法制与社会》2011,(9):99-100,114
提单流转后,托运人对承运人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看似简单,但却争议很大: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就基本相同的事实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而各位学者对此问题的看法也是大相径庭。尽管我国《海商法》没有就托运人在提单流转后对承运人是否还享有诉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否定托运人对承运人享有诉权既不符合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规定,也与司法审判工作的核心要求背道而驰。承认托运人的诉权,更有利于对我国出口商的保护,使其更好的应对国际贸易风险。  相似文献   

12.
试论《鹿特丹规则》下托运人义务之强化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对比以往公约与《鹿特丹规则》关于托运人义务的规定,指出《鹿特丹规则》强化了托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分析《鹿特丹规则》下托运人义务的变化及原因。结合这一变化,提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几点建议。  相似文献   

13.
诉权属于诉讼法范畴的、程序上的权利,独立于实体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现行规定均侧重于对提单当事方实体权利的规定,而关于行使权利的主体的诉权等程序性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观点的争论和不统一。结合中国有关法律、海事司法判决及英国法和相关国际公约等规定,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同时重点对不同情况下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诉权进行深入研究,提出与中国法律制度相适应的合理建议,以填补相应的法律漏洞。  相似文献   

14.
曲佳 《新法规月刊》2016,(1):153-160
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的诉权与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诉权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FOB卖方对承运人的诉权问题是海上货物运输法下货方诉权问题中最易被忽略的部分.结合FOB卖方在不同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中的法律地位,分析FOB卖方对承运人的诉权,即针对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对其造成损害的索赔请求权,认为可转让运输单证之下,在运输单证上被记载为托运人,和持有运输单证,若两个因素兼而有之,则FOB卖方享有诉权的基础最为稳固;若意欲欠缺其中一个因素,那么持有运输单证为必要条件不得欠缺,而被记载为托运人在《鹿特丹规则》下为必要条件不得欠缺,在《汉堡规则》下为非必要条件可以欠缺.在FOB卖方享有对承运人诉权的前提下,作为合同托运人的买方之诉权必然受到限制,以防承运人遭遇双重索赔.  相似文献   

15.
论我国《海商法》托运人定义之不足   总被引:3,自引:1,他引:2  
本文结合国内外关于托运人定义的对比分析 ,指出了《海商法》关于托运人定义的不足 ,并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  相似文献   

16.
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请求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已基本得到了司法界的认可。但纵观近几年出现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自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应从哪个时间点开始计算,导致相关事议的发生。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总结和分析,为今后处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  相似文献   

17.
周超 《政法学刊》2005,22(4):30-32
海商法上的危险货物应限于物理危险物,不应包括法律危险物。货物需满足危险性要素才可被认定为危险货物。海上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的一项特殊义务是危险货物的通知义务。托运人未履行危险货物通知义务造成承运人损失时,责任确定上存在过失责任说和严格责任说区分。我国宜采纳承担严格责任说。托运人承担严格责任上应满足相应要件并有一定限制。我国海商法应修改以对托运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严格责任及其限制予以明确规定。  相似文献   

18.
论合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总被引:1,自引:2,他引:1  
本文根据航运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结合国内外立法 ,对中国《海商法》中合同托运人的定义及其应具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分别做了较详细的论述 ,并提出对《海商法》中合同托运人相关条款的修改和补充建议  相似文献   

19.
论对《中国海商法》托运人定义及其相关条款的修改   总被引:2,自引:1,他引:1  
一、《海商法》中托运人的定义及相关条款的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42条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海商法》的这一规定,是对托运人的专门“定义”,它来源于“汉堡规则”。该‘定义”虽然与“汉堡规则”关于托运人的定义在用词方面略有不同,但它的基本含义与“汉堡规则”的定义没有什么重大差别。这一“定义”表明…  相似文献   

20.
在中国海事审判中,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提单以及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的规定比较原则,造成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法律适用方面的困难。为解决海事审判中出现的法律适用方面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总结中国海事审判经验,参照国际海运惯例、国际海事公约,借鉴国际海事司法的通常做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09年3月5日起施行。从规定适用的提单范围,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否可以享有责任限制,承运人提单审查的风险责任,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可否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可否免除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责任,对记名提单持有人所享有权利的限制,免除承运人交货义务,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连带责任,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可否有索赔权,正本提单持有人的索赔权以及正本提单持有人索赔的诉讼时效等方面对规定加以阐述和说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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