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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数据化的统一证据标准是基于不同类型案件构建完整证据链条之需要而开发的,由公检法三机关统一适用,且被嵌入到数据化程序系统中的证据标准。其设定目的是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实现一定程度的具体化。数据化是其本质特征,统一化是其派生特征。这一标准的创新实践打通了一定区域内公检法办案流程,代表了证据标准改革的方向,丰富了相关的理论体系,提供了针对司法决策的纠偏机制。然而,当前我国实践中探索形成的此类标准,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明标准,不是刑事诉讼各环节真正统一的标准,亦不完全是基于大数据技术产生的标准。我国应当继续证据标准数据化的改进,并推出配套的制度。 相似文献
12.
人类社会正在快速进入智能时代,将有越来越多的关键技术创新发生在算法层面.算法的专利权保护对激励智能科技领域创新、实现核心关键技术自主可控具有重大意义.在法律实践中,专利局和法院面对算法的专利保护诉求不断提炼出若干回应型判断方法,逐渐释放出对算法相关发明专利权保护的制度空间.然而算法专利适格性在理论上迄今尚未形成共识,仍然存在"层次限制""领域限制"等争议.而"智力活动方法除外原则""基础理论与实际应用界分原则""技术领域限制原则"等专利适格性判断原则由于实践基础局限和推理逻辑错位而严重妨碍算法专利权保护的制度构建和司法能动.立足人工智能产业的现实情况和促进"新基建"的时代背景,应当从"算法专利适格性的问题思维"转向"算法专利权保护的法理思维",破解算法创新与应用实现的绝对二元论及对算法专利权保护过度的犹疑,肯定算法的专利适格性,激励基础算法与核心技术创新.同时,应从法理上确认算法"公开换保护"的价值意涵,以推动智能时代专利制度的理论创新、功能发展、机制优化,促进知识产权领域的良法善治. 相似文献
13.
在数字化浪潮下,司法活动呈现出"去责任化"的趋势,具体表现为责任感的缺失和责任推诿的加剧,因而亟待法学界对司法责任伦理予以革新。数字技术导致司法责任消解的机理是复杂和多元的,主要源于其兼具权威性与非权威性、确定性与不确定性、机械性与能动性等多重面孔。当前我国司法工作中的数字技术主要被应用于证据指引系统、风险评估工具、在线诉讼平台的开发等事项上,这些领域也是司法责任伦理冲突最为激烈的场域。数字时代应当坚守人本主义司法责任伦理,准确界定机器、技术人员、系统部署者与司法官的责任框架,在拥抱技术的同时树立科学的责任观,借助数字技术建立和完善符合时代特征的司法责任体系。 相似文献
14.
张滨 《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21,(4):89-98
在监察对象仅限于个人的制度背景下,针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的监察建议实质上延伸了监察权的覆盖范围,承担着从个案查处迈向领域治理的重要功能.通过对监察建议的法律规范和观点学说展开梳理,进而在法解释学工作中澄清其概念构成、适用范围与法律效果.在概念构造上,监察建议属于"对单位监察"而非"对事监察",其发动具有附随性,其主体具有特定性;建议的指向内容须有针对"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所作的平义解释和限缩解释.在适用范围上,现有学说和实务中主张的"问责建议""处理建议""纠正建议""处罚建议"均不符合监察建议的概念构成;内容指向的"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应根据是否属于监察机关专业领域而做不同标准理解.在法律效果上,监察建议相较于处理决定具有一定的"弹性",可借鉴相关制度完善异议,提出程序与正当理由认定程序. 相似文献
15.
16.
17.
18.
近年来,中国司法同时步入扫黑除恶和企业产权保护的元年,针对审前程序中涉案财物处置乱象问题,有必要厘清与规范涉案财物处置相关的制度与程序,强化民营企业产权司法保护。应当正确界定涉案财产的概念与范围,合理把握涉案财物的处置方式和处置标准,在区分程序性处置和实体性处置的基础上,从职能、权力和程序三个方面强化审前涉案财产处置的控制体系。为了应对实践中存在的处置任意化、程序偏行政化、移送和保管混乱等问题,应以取证规范化为基础强化涉案财物的审查认定,丰富涉案财物的保全措施体系,对审前处置程序进行正当化改造,建立和完善涉案财产集中管理制度。 相似文献
19.
20.
针对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迟延,符合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第4项的构成要件即可解除合同。符合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之情形,直接落入“主要债务”的文义射程。合同解除法上的广义附随义务囊括了传统“债法上之义务群”中的狭义的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只有迟延履行广义附随义务不符合合同目的,方落入“主要债务”的射程,此时需将“主要债务”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在履行迟延中,应将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并可采用类推适用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予以适用。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判断,以公式来表明,即为“重大违约(需结合个案判断)+并非债务人订约时不可预见或不可认识(当事人主观标准+理性人标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预见性的判断时点为合同订立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主张根本违约之一方当事人负担,但在如合同已明定给付日期等无争议之重要事项之场合,当事人无需负担举证责任。履行迟延中的合同解除权之发生不以债务人的可归责性为必要。在解释上,应当认为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适用于非定期行为,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适用于定期行为。关于相对的定期行为之成立,除有“履行期日严守”要件之外,还须结合合同目的予以判断。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