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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准物权的理论问题   总被引:16,自引:0,他引:16  
准物权同典型物权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 ,但仍然属于物权范畴。准物权较特许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的命名优点明显。观察和界定准物权的客体 ,宜采取多视角模式、时空结合观、宽严相宜的弹性标准、注重客体内部构成因素变化的方法。准物权在权利构成上大多具有复合性。准物权的产生离不开所有权这个母权 ,也时常需要行政许可 ,前者起“遗传”和“分娩”的作用 ,后者具有“催生”和确认的功能。准物权客体之上竖立的所有权就是准物权的母权。准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 ,但有特殊性 ,物权的追及效力极少适用。关于准物权的单行法总体上属于行政法 ,但它们建构的基石却是准物权。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未从渔业权、狩猎权的层面规定 ,使其行政法规范的大厦不稳 ,存在结构性缺陷 ,立法目的反倒不易达到  相似文献   
22.
<正>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1994年年会于1994年5月23—30日在成都召开。参加会议的法律院系、科研机构和司法实际部门的专家、学者就以下几个问题展开了广泛而热烈的讨论。 一、企业国有财产所有权代表及其权力行使方式 (一)企业国有财产所有权代表 1.国家所有权代表者 一种观点认为,应在人大常委会下设全民财产管理委员会。这样既可确保国家所有权与行政管理权的分离,将全民财产管理委员会置于人大常委会之下,并由人大代表选举产生和罢免,从内到外  相似文献   
23.
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与转让的影响,“四荒”拍卖在我国开始兴起,现已遍及全国15个省、自治区,拍卖“四荒”已达1200万亩之多。“四荒”拍卖对调动人们治山治水的积极性,合理开发土地后备资源,稳定耕地面积,深化土地使用权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我国物权法上的农用权制度,尤其是对我国物权法的起草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24.
先期违约与中国合同法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下载免费PDF全文
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受法律的保护,无论在履行期后还是在履行期前都应如此。我国合同法仅对履行期后的违约加以规定。而对履行期前的拒绝履行或不能履行缺乏相应的规制措施,应加以弥补。较为理想的补救措施是先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制度。英美法中,“在规定的履行期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能表示他将不履行,或者使其无能力履行,这样的行为有时称为‘先期违约’。”对先期违约的解决办法可以引用英国法官Cockburn在创立先期违约制度的主要判例之一Frost v. Knight中的话概括:“债权人如果乐意,可以视对方的意思通知为不生效,并等到合同的履行期,进而令其对所有不履行的结果负责……另一方面,债权人如认为合适的话,可以视对方拒绝履行为对合同的非法终止,并且可以立即基于违约提起诉讼;并且在该诉讼中,他将有权要求于约定时间不履行合同会产生的损害赔偿,当然,损害赔偿要按照客观环境提供给他减轻其损失的措施加以减少。”  相似文献   
25.
崔建远 《法学研究》2014,36(4):63-75
按照我国现行法,若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商业开发建设,不得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直接与用地者签订合同,设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必须先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而后由国土资源主管机关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用地者。对此制度实施改革之后,征收制度至少在其适用范围方面应当调整。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业目的的,不再适用征收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直接与用地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创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会使得存在于集体土地上的他物权以及住宅、厂房、办公用房的所有权,在消灭途径及方式方面发生变化。用地者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支付足额对价,对于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而终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也要足额补偿。  相似文献   
26.
抵押权探微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崔建远 《法学》2004,(4):75-80
未来的物权法应当采取抵押权追及效力的方案取代现行法上的相关制度 ;应当明确抵押权的次序及其处分规则 ;应当明确土地使用权抵押和房屋抵押作为共同抵押的形态、成立要件和效力协调 ;应当承认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让与性。  相似文献   
27.
论债权让与的标的物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债权让与的标的物是债权 ,包括将来产生的债权。在中国大陆民法上 ,债权具有让与性是债权让与合同的有效条件。以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为标的物 ,其让与合同无效。以在性质上无让与性的债权作为让与合同的标的物 ,合同的效力如何 ,应做类型化的考虑 ;此类债权若经债务人同意 ,可以转化为有让与性。当事人禁止让与的约定 ,其效力如何 ,存在有效说、无效说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的分歧 ,中国大陆民法宜采取后者。  相似文献   
28.
准物权转让,是准物权自其主体处移转到受让人之手的过程,在不承认物权行为制度及理论的法制下,它属于事实行为,同时也是一种结果,即准物权归属于受让人的现象。而准物权转让合同则为引起准物权转让的一种法律行为,并且属于债权行为。准物权转让,在德国和中国台湾的法律上实行无因原则,而在中国大陆的法律上多为有因的。需要登记的准物权转让,需要准物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和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毋需登记的准物权转让,只需要准物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在转让人无处分权时,转让合同无效或者效力待定。  相似文献   
29.
1997年,我国七位著名法学家应日本律师请求,就日本侵华战争中慰安妇中国公民李秀梅等和被强征日本当劳工的刘连仁诉日本国损害赔偿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形成了一致的书面意见。近两年,此类案件不仅在日本又有多起提诉,而且在美国也有展开。去年底,中国律师又在国内提起了诉讼,由于发生的侵害事实已过半个多世纪,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相佐的意见也不少。本刊发表的这七位法学家的意见,在法律界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欢迎关心此案的读者提出自己的观点,进行切磋与探究。  相似文献   
30.
水工程与水权   总被引:14,自引:0,他引:14  
水工程涉及多种民事权利类型 ,水权只是其中一类。水工程的所有权或者用益权自身不包含、不产生水权 ,水工程用益权与水权各为独立的权利 ,所谓水利工程供水水权概念易生误会 ,应弃之不用。水工程所有权原则上归投资者享有 ,于是有必要承认地方所有权、部门所有权、法人所有权。南水北调涉及水资源所有权、水权、水工程所有权、水工程用益权 ,不可一律归结为水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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