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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论教唆犯的性质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分为两种:共犯教唆犯和单独教唆犯。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主要是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为标准进行分类的,但教唆犯却按分工为标准进行分类。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只具有从属性,而不具有独立性。本文将就教唆犯的性质、存在范围及其立法缺陷予以探讨。  相似文献   
3.
周许阳 《法制与社会》2012,(11):290-292
我国刑法未将教唆自杀单独定罪,但实践中一般将其作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是杀人罪处理,因此寻找其可罚性根据实乃罪刑法定原则之要求.本文的任务并非在应然层面上探讨教唆自杀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旨在实然层面上为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寻求理论上的根据.在对传统观点评述的基础上,提出采单一正犯、纯粹的惹起说等新思路.  相似文献   
4.
作为经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之一的"违反××法律、法规"(一般违法),与该行为总体上所违反的刑法规范(刑事法规),共同构成了经济犯罪具有的双重违法结构模式。由于刑法中许多犯罪都是以违反行政法规或者经济法规为前提的,司法人员要正确解释刑法条文,就必须要清楚相关行政法规和经济法规的具体规定。由于经济犯罪中的许多犯罪直接来源于非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填补这些空白刑法时,不能脱离部门法的相关规定去阐述相关的犯罪构成。正当化事由具有行政从属性,即因行政机关的许可或核准而阻却行政犯罪构成要件,反之才具有可罚性。  相似文献   
5.
襄阳市以代表述职为载体,找出了一条代表从"要我履职"向"我要履职"转变的新路子,代表由过去的从属性被动位置,转化到主动主体的位置。在代表述职大会上,代表把履职情况在阳光下"晒"一"晒",接受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评议监督,  相似文献   
6.
粟瑜 《法学》2021,(3):162-177
20世纪初,围绕劳动合同的法律概念建构,以洛多维科·巴莱西、菲利普·洛特马尔为代表的一批欧陆法学家通过批判近代劳务供给契约的教义原理,以劳动人格原则为价值基础、"从属性劳动-自治性劳动"为首要区分,建立了从广义到狭义的劳动合同概念体系,为整合扩建现代劳动法、更新发展传统民法奠定了理论基础。作为制度后发国家,我国应当充分吸收劳动合同概念起源蕴藏的劳动交换法制现代化经验,摆脱近代劳务供给契约的理念与体系束缚,抛弃过时的雇佣合同制度,通过劳动立法,正式确立"从属-自治"为劳动交换的首要区分,先以从属性为核心要件规定类合同层级的劳动合同概念,再以"标准-非标准"为框架,将劳动合同进一步类型化,以便形成保护措施的多元配置体系;通过民事立法,完善自治性劳动的合同体系,正视灵活就业中自由职业者的保护诉求,以劳动人格为价值理念,作出专门的制度回应,最终形成适应新就业形态发展、平衡劳动力市场灵活与安全的劳动交换合同体系。  相似文献   
7.
穿梭忙碌的快递员,已是城市人日常生活中经常需求的人。对这个劳动阶层相关纠纷的适时引导和司法救济,也是对人们日常生活秩序的合理维护。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之间是否必然构成劳动关系呢?  相似文献   
8.
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视域,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不应该被视为共犯从属性之突破,其从立法原意上、形式上及实质上均以被帮助者实行了网络犯罪为前提,其仍坚持共犯从属性之理论。网络犯罪帮助犯的成立,形式上增加"情节严重"之要求;实质上需以折衷说为基础结合危险分配理论、信赖利益原则、法益衡量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则上并未将中立帮助行为入罪,只有符合形式与实质之要素,方属可罚,故其并未扩大刑罚处罚之范围。  相似文献   
9.
试论教唆犯的性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王莉 《河北法学》2011,29(11):67-74
教唆犯的性质即教唆犯的成立基础和处罚根据,是教唆犯理论研究的基础问题。关于该问题,德、日刑法学界以及我国理论界存在多种学说的争鸣。对教唆犯性质的研究应该站在刑法客观主义立场上,以法益侵害为理论基础,坚持结果无价值论,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基于此,修正的教唆犯从属性应该是教唆犯性质的客观反映,即只有当被教唆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对法益造成一定的危险之后,才能对教唆犯予以处罚。  相似文献   
10.
平台用工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具有劳动法讨论意义的是组织型平台,包括基于劳动合同的模式和非基于劳动合同的模式,后者是法律关系定性争论的对象。此种非基于劳动合同的平台用工模式不同于常规劳动关系,在劳动过程中同时存在一定程度的平台控制与劳务提供者自主,不符合现有从属性标准,不成立劳动关系,在现行法中属于民事非典型合同中的混合合同。此种平台用工在当前"从属性劳动—独立性劳动"构成的"劳动二分法"框架下不能实现有效调整,给予劳务提供者的权益保障不足。问题的成因在于劳务提供者的学理定位是"类雇员",此种平台用工的本质是承揽合同社会化,属于"劳动二分法"下的制度空白地带。因此,应根据此种平台用工中劳务提供者的社会保护必要性,构建介于民法与劳动法之间的"类雇员"规范体系,推动法律对社会劳务给付的调整框架从"劳动二分法"向"劳动三分法"转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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