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6 毫秒
1.
《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在构成要件上虽然无须被代理人存在过失,但须有被代理人的行为与代理权的外观假象之间存在关联性,同时该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指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代理权的外观假象既可以是被代理人的积极行为引发,也可以是消极行为引发。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是“该代理行为对第三人有效”,被代理人不得主动主张该代理行为的效力。  相似文献   

2.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缺乏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极不利于司法裁判的稳定性,故应立足于我国实践,并借鉴域外立法与实践,对我国表见代理判断标准展开系统的反思与重构。在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认识方面,应认为《合同法》49条所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包含了本人可归责性的要件。因此,在表见代理的判断方面,应强调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及本人可归责性的构成要件。以此为前提,在表见代理判断标准的重构方面,我国应在一般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对表见代理的判断标准进行民商区分,即通过对主体身份的区分来具体判断第三人及本人的过错状态。其具体方案为确认经营者身份的特殊性,使其与普通人身份相对照,从而提高表见代理判断的准确性。  相似文献   

3.
在民事行为中,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行为人的该代理行为是无权代理,由此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在一般情况下,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但有两种例外:一是被代理人在事后予以追认,这种追认是积极的、明示的,正是这种积极明示的意思表示,将无权代理变成有权代理,由此订立的合同因代理权瑕疵的消除而产生法律效力,由被代理人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二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在理论上称之为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的实质要件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  相似文献   

4.
<正>法国法上的表见代理,不同于德国等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确立了独立于民事责任体系的表见代理理论,在构成上不以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或"过错")为要件,由此强化了善意第三人保护。本文拟在介绍法国表见代理的基础上,分析广受我国学者争议的《合同法》第49条,提出关于我国表见代理构成的"新双重要件说"。  相似文献   

5.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 ,主要国家均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 ,我国《合同法》也确立了此项制度。从形式上看 ,表见代理以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且具有“无授权之代理”类似表征为前提。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主观要件是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具有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 ,但不符合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 ,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相似文献   

6.
表见代理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效率,即以最小的预防成本预防表见代理纠纷的发生,从而促进交易并降低社会成本.表见代理是否成立,应当取决于相对人预防成本是否比本人的更大.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可界定为相对人投入了不低于最佳预防的预防成本.经济分析表明,表见代理的适用不以本人过失为要件.  相似文献   

7.
当被代理人因存在授权错误而撤销授权行为时,对于相对人的保护,存在强保护模式、弱保护模式及其变体.在解释论上,我国应采取叠加保护模式.被代理人撤销授权行为后,代理人构成无权代理;当相对人为善意时,可构成表见代理.对于损害赔偿,可区分代理人是否知道被代理人存在授权错误:当代理人不知时,由被代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代理人明知或应知被代理人存在错误时,由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应肯定善意相对人对于法律效果的选择的可能性.当相对人存在过失时,根据《民法典》第157条和第171条第4款,通过权衡被代理人、代理人与相对人的过错以实现对损害的分担.当相对人明知时,原则上不予保护,但代理人亦属明知的情形除外.  相似文献   

8.
表见代理制度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公平的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由于表见代理的发生出于被代理人的原因,故各国民法规定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上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使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上了一个新的台阶。本文从表见代理的概念、特征及类型和后果归属等几个方面对这一民法重要制度做了探讨。  相似文献   

9.
论表见代理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合同法关于在订立合同中的表见代理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该规定涉及表见代理的部分内容。鉴于我国民法尚未确立表见代理制度以及民法理论上对表见代理的诸多争论与分歧,本文拟就有关表见代理中的若干疑难问题作出粗略分析与探讨。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  相似文献   

10.
论表见代理   总被引:13,自引:0,他引:13       下载免费PDF全文
<正> 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概念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作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无权代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和其他无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则专指除表见代理以外的其他无权代理。就构成要件而言,无权代理与有代理权的代理,只是在代理权的有无上存在区别。 关于表见代理的特殊构成要件,学理上有两种不同主张:  相似文献   

11.
蔡安娜 《法制与社会》2012,(14):251-252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是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应负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和第66条1款已显见表见代理制度的端倪,但这两提哦啊并非完整意义上的表见代理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因被代理人由过错,而使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做了完整的规定,肯定了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  相似文献   

12.
谭锐 《中国律师》2010,(6):63-65
表见代理制度于1900年由《德国民法典》首创,后为大陆法系诸多国家所采用,并成为英美国家审判实践中的重要原则,即“不容否认之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善意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相似文献   

13.
表见代理制度的建立,必须以善意为基础,是以牺牲本人的利益为代价而维护交易安全。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例外,是一种特殊的有权代理。表见代理不能够轻率地被认定成立,否则,将会破坏交易安全。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本人有过失为要件。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关键是确定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之理由是否成立、理由是否充分。法官如何判断相对人有理由,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基础、交易对价、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相对人的审查义务等多种因素予以分析认定。必须要衡量相对人订立合同时的主观状态,有没有过失,是不是善意。  相似文献   

14.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表见代理制度。怎样才能达到“有理由相信”的程度,立法上比较概括和模糊,司法实践中也争议较多。具备什么条件才构成表见代理,是父子关系,就构成表见代理吗?本文就此作些分析和探讨。  相似文献   

15.
表见代理中,为保护本人的利益,应当确立代理人以非法取得的权力外观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行为作为消极构成要件;并且,在进入"陌生人"时代的今天,不仅要求相对人善意,而且必须赋予必要的注意义务;虽然本人往往存在过错或者与表见代理的成立与一定关系,但不宜作为构成要件,只能作为实践认定的表见代理成立的因素.  相似文献   

16.
表见代理中,为保护本人的利益,应当确立代理人以非法取得的权力外观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行为作为消极构成要件;并且,在进入“陌生人”时代的今天,不仅要求相对人善意,而且必须赋予必要的注意义务;虽然本人往往存在过错或者与表见代理的成立与一定关系,但不宜作为构成要件,只能作为实践认定的表见代理成立的因素。  相似文献   

17.
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的认定及其行为样态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表见代理制度中本人的可归责性是其承担履行责任的正当性依据,其特点是并不以主观过失为必要,而是以过失为中心上下挪动。对本人可归责性的认定,必须斟酌多种因素特别是结合相对人的信赖合理性进行弹性化处理。本人可归责性的行为样态表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  相似文献   

18.
表见代理中的信赖合理性判断,可采理性人标准模式来进行。通过建构理性人标准、重构当事人所处的场景,进而来判断这样的理性人在所构建场景中,对相应的代理权外观是否会产生合理的信赖。代理权外观存在不同的类型,并会以不同的强度出现,个案中还会发生数代理权外观表征力叠加现象。理性人构建应面向于个案相对人来具体化,但在个案相对人能力过弱并且超出了被代理人可能的预见范围时例外。  相似文献   

19.
王天凡 《中外法学》2023,(2):445-462
在重大误解制度中,过错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过失。依据意思表示错误中表意人和受领人的过错对撤销权及损害赔偿的影响,可以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分为相对人过错要件型、过错排除撤销型、过错非要件型以及过错赔偿要件型四种主要模式。我国法上重大误解之撤销权及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应基于双方不同的过错情形,作出不同解释:第一,撤销权之享有不应以发生错误一方主观上无过错为要件,《总则编解释》第19条第2款之但书亦不应包括表意人主观上存在过失的情形。第二,《民法典》第157条应作限缩解释,排除发生重大误解的表意人在赔偿责任上的过错要件。第三,若双方对错误之发生均无过失,亦无可归责性,则应适用风险分配规则,由表意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若错误的发生可归责于相对人,则表意人可免于赔偿。第四,相对方不存在合理信赖,应构成损害赔偿的排除事由,但双方都存在重大过失时,不免除发生错误一方的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20.
善意和无过失是民法学上评价民事主体行为时主观状态的重要标准,两者紧密相连,却又不完全相同。本文从分析这两者的关系出发,检讨了传统民法上无权代理制度中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构成,提出了在狭义无权代理中相对人是恶意或者有过失,在表见代理中则是善意且无过失,从而为法律实践提供理论依据。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