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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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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物权法》第6条确立了"物权公示原则"以及"公示要件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我国物权法秩序下,该项模式不存在例外,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以完成一定的公示方式为生效要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示方式不以登记为必要,可以是"登记以外的其他方式",这构成《物权法》第9条第1款之"例外规定"的具体体现。登记的效力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以不同方式公示并出现冲突时,登记具有更强的对抗效力。  相似文献   

2.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下载免费PDF全文
王利明 《法学研究》2013,(4):124-137
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可以采取登记或者交付的公示方法。此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并非意味着交付的效力优先于登记。相反,交付后如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登记权利人。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尤其是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情况下,登记应当优先于交付。  相似文献   

3.
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因此物权的变动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公示来让社会知晓,从而让不特定的第三人承担不侵害的义务。登记则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最主要的公示方法,而一些特殊动产的权利变动也需要经过公示才具有对抗效力,可见,登记对确定权利的归属、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对《物权法》中涉及登记的条文按照物的种类和登记的效力进行梳理,进一步指出目前我国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尝试提出完善的建议。  相似文献   

4.
《海商法》第9条第1款、《物权法》第24条构成了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基本规则.法释[2012]8号第10条有违登记对抗主义的基本价值,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贬损我国船舶登记制度;法释[2016]5号第6条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之外,同样难以贯彻登记对抗主义的本旨.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模式的完善应当坚持“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立法模式,贯彻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价值,重新认识船舶与机动车的属性差别,审慎考量法学理论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取舍.  相似文献   

5.
物权公示原则不唯是关于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其在物权的性质界定和类别划分中亦具有重要意义。公示要件主义意义上的物权公示原则与关于物权性质的物权绝对原则、关于物权种类的物权法定原则具有内在和谐性和逻辑上的一致性,而意思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下的物权公示原则与物权法上的其他制度则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逻辑矛盾,将会出现物权分为“有对抗力的物权”和“无对抗力的物权”之窘境。我国立法上应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基础而设计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公示对抗主义只宜在极个别的场合下适用。我国《物权法》中采行公示要件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并重”模式的做法,其妥当性值得推敲和检讨。  相似文献   

6.
石明 《法制与社会》2011,(13):21-22
登记作为公示的形式之一,在物权变动的结构中具有重要价值。本文对我国《物权法》中登记效力规定进行了全面梳理,对登记的制度价值进行了深入探讨,最后就登记的生效主义模式与对抗主义模式进行了客观评析与制度选择。  相似文献   

7.
《物权法》第二章规定了物权所有权变动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补充的模式,而物权变动模式究竟应该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一直都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文章将对两种物权变动模式做简要地分析和对比,寻找更符合我国国情的物权变动模式,并对我国现有的物权变动原则提出改善建议。  相似文献   

8.
高圣平  王思源 《法律科学》2013,31(1):160-169
融资租赁交易是以出租人和承租人为当事人的两方交易,三方结构安排不利于厘清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违.融资租赁交易的权利构造可以设计成“所有权+用益物权”模式,也可以设计成“所有权+租赁权”模式.这两种模式都体现了所有与利用的分离,但就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利用而言,前者属于物权性利用,后者属于债权性利用.两种建构均须公示租赁物之上的权利负担和物权变动,只不过“所有权+用益物权”模式中,公示的是租赁物上的他物权,间接公示租赁物上的所有权;“所有权+租赁权”模式中,公示的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但这一公示又不同于不动产权利的公示,仅具对抗效力,相关制度应在“声明登记”模式之下去设计.  相似文献   

9.
股权质押公示效力是股权质押担保制度的核心,其模式涉及到股权质押合同成立和股权质权成立的关系问题;股权质押公示对于质权人具有权利锁定效力、对于出质人具有刚性约束效力、对于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和权利保护效力;股权质押公示效力范围包括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出质的股权,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出质的股权。股权质押公示效力源于法律信用机理、交易安全机理和交易便捷机理。设立专门的股权质押托管登记中介机构,制定物权登记法,建构股权质押公示制约机制,是推动股权质押公示制度完善、提高公示效力的理论预设和实践措施。  相似文献   

10.
《物权法》第24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规定,属于“合意主义”的规范模式(规范类型),即这些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特殊动产的物权(及物权变动),系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付不是特殊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实际上仅对这些动产的所有权让与有适用意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规范意义上,本质地不同于“不得对抗第三人”。其所称“善意第三人”,原则上只能是善意取得物权或善意取得物权优先顺位的人。关于该物权的善意取得,以取得人已完成该“公示程序”为构成要件。作为动产物权公示方法意义上的“占有”,系指“直接占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在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多说成是“交付”,而不说“占有”,但两者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对于“让与返还请求权”和“占有改定”,不应适用善意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和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应以取得人已登记为所有权人或抵押权人为必要。  相似文献   

11.
船舶抵押权登记制度的规范与完善   总被引:3,自引:1,他引:2  
结合大陆法系国家有关抵押登记的基本原理和立法例,针对我国《海商法》和《担保法》中有关船舶抵押登记效力“双轨制”问题以及我国尚未制定船舶抵押登记请求权制度的欠缺,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探讨了船舶抵押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并对船舶抵押登记请求权制度作了探讨。  相似文献   

12.
在统一不动产登记的发展趋势之下,《土地管理法》修改应当至少做到土地登记机构的统一,既应修正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机构的异化,又要统一各类土地物权的登记机构。对于土地登记的效力,《土地管理法》修改应在《物权法》所确立的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混合模式下发展,不能对民事基本法律中关于登记效力的规定作出修正。相关土地登记规则的设计应当着重于土地登记的公示功能,厘清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的关系,强化土地登记簿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  相似文献   

13.
黄明欣 《经济与法》2001,(11):38-39
从《担保法》第41条来看,我国立法应是采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手段来解决动产抵押的公示问题的。动产抵押权自双方当事人签定抵押合同之日起生效,登记并非动产抵押权生效之必要条件,但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反言之,若未经登记,则不生对抗之效力。登记被认为很好地解决了动产抵押权设定的公示问题,然细加考察,这一制度同样存在不少问题。下面分别论及。  相似文献   

14.
世界各国物权立法的通例是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 ,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我国现行的动产担保物权有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三种。其中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均以占有公示为公示方式 ,动产抵押权以抵押人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为特征 ,后者因欠缺公示表征 ,在实践中常常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尤其是动产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应当对动产抵押一律采取书面形式成立 ,并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方式 ,并完善登记的对人效力、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  相似文献   

15.
关于动产抵押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思考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赵转 《河北法学》2000,(4):39-41
世界各国物权立法的通例是: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我国现行的动产担保物权有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三种。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均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动产抵押权以抵押人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为特征,因欠缺公示表征,在实践中常常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尤其是动产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对动产一律采取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方式,并完善登记的对人效力、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  相似文献   

16.
对船舶物权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仍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例,但在登记对抗主义的具体表述上,摒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法律先要求"应当登记",后规定"未登记,不得第三人"的做法,同时将第三人明确限定为善意第三人。这一本来更符合登记对抗主义真义的表述,却引发了海事海商实务部门较普遍的疑虑、困惑和担忧。这既暴露了长期以来学界在理解登记对抗主义上的纷争和分歧,也暴露了司法实践中一般理念和做法与登记对抗主义真义的偏离,同时还说明不仅在船舶物权变动,而且在其他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方面,均缺乏对登记对抗主义真义完整、准确的解读。采用实证分析方法,通过43个样本案例,描述、总结当前中国司法实践中船舶登记对抗主义的实际运行及特点,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对登记对抗主义的真义探寻,针对司法实践中涉及登记对抗的典型判断,就如何对其予以匡正提出意见和看法。  相似文献   

17.
崔艳峰 《法学杂志》2016,(6):125-132
物权公示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物权公示的原因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虽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没有将物权公示明确规定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基于物权公示的功能,其应是物权善意取得的前提性要件.物权公示的方法是法定的,占有虽然存在于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之上,但占有并非所有物权的公示方法,占有具有不同于公示的功能.无需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存在公示方法,其不具备适用善意取得的要件.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公示方法为登记,在无处分权人为登记的主体时,能够适用善意取得.  相似文献   

18.
公司登记效力探讨   总被引:22,自引:2,他引:20  
公司登记的效力取决于公司登记的目的和性质 ;公司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公司信息 ,以维护交易安全和迅捷 ;公司登记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行政确认行为的服务性体现了现代行政行为的时代特征 ;证明效力、公信效力、对抗效力构成公司登记效力的具体内容。  相似文献   

19.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和特殊物权变动规则做了规定,但其变动规则并不甚明了,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等在我国学术界仍有争议,对于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分歧仍然存在。动产的物权一般是以交付为其公示条件,但是对于特殊动产,由于其所涉及内容的特殊性,仅仅以交付的形式公示并不足以满足其需要。我国目前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制度还存在很多缺陷,本文结合学界的学说以及当前的现状,对我国的特殊动产登记制度进行研究,指出目前我国特殊动产变动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并指出进一步规范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登记制度,对于规范市场秩序与健全法制建设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相似文献   

20.
所有权移转适用合意原则的国家之所以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目的在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维护交易安全。与之不同,我国动产所有权移转采用交付原则,在无权处分时适用善意取得规则,以保护交易信赖。学界主流意见将《物权法》第24条解释为独立的物权变动模式,这使得特殊动产适用的物权变动规则成为疑问,且与善意取得制度发生功能上的重叠。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还会引入与债物两分体系不容的"不完全所有权"的概念,创设一系列不必要的对抗规则。《物权法》第24条若要融入现有物权变动体系,就不宜被解释为独立的物权变动要件。而特殊动产仍应适用普通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以现实交付为主,观念交付为辅。《物权法》第24条仅限于实现无权处分之下的交易安全保护,只是重复《物权法》第106条的法律效果。为避免不必要的理论争议和法律适用的混乱,该条在民法典编纂中应被尽早废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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