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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重要方式并在实践中广泛采用。预约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首次在法律上正式承认了预约合同,具有重要意义。预约合同在是否具有订立本约合同的意图、包含订立本约合同及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内容、受意思表示拘束、交付定金等方面有别于订立合同的意向。只有具备预约合同条件的订约意向书才能认定为预约合同。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在是否具有设定具体法律关系的意图及合同内容上有所不同。违反预约合同构成独立的违约责任,不能涵括到缔约过失责任中,一般有定金责任、实际履行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及合同解除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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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市场交易中,如果直接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尚未成熟,缔约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预约合同来保障未来订立本约的权利,从而固定交易机会,维护交易诚信。我国《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预约合同,但在2012年3月3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引入了预约合同概念,本文即是结合该条款对预约合同的一些基本问题加以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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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作为债权合同的一种,其目的是将来订立本约。它在概念、法律特征、存在意义、效力及违约责任方面都呈现了自身的特点。预约合同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在保障本约的缔结、促进交易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我国合同法却并没有对其作出规定,致使法官在司法实践当中无所适从,也制约了预约合同原有作用的发挥。基于此,本文建议修改合同法,增加有关预约制度的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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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是交易阶段化的产物,旨在满足当事人将阶段化谈判成果予以固定并赋予其法律约束力,同时实现对未协商一致的内容保留最终的决策权,因此既区别于交易意向,也区别于本约。尽管当事人订立的是预约合同,但在当事人已经按照本约履行义务时,应认定预约合同向本约合同发生了转化。当事人一方拒绝签订本约或者在协商签订本约时因不诚信导致本约未能签订,均应承担违反预约的违约责任。为保障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对违反预约合同的救济虽然不包括继续履行,但在计算违约损害赔偿时,应由法官在信赖利益与本约的履行利益之间根据预约合同所体现的交易成熟度进行酌定,而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签订本约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均是认定交易成熟度应当考量的因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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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作为债权合同的一种,其目的是将来订立本约。它在概念、法律特征、存在意义、效力及违约责任方面都呈现了自身的特点。预约合同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在保障本约的缔结、促进交易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我国规制市场关系的基本法——《合同法》却并没有对其作出相应的规定,致使法官在司法实践当中无所适从,也制约了预约合同原有作用的发挥。基于此,建议在以后修改《合同法》时,增加有关"预约制度"的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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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在我国实践中被广泛采用,有必要对其特殊之处予以分析。文章探讨了预约与本约的确定,预约与其他类似合同的区别,以及预约的效力,并指出,预约应包含有订立本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及本合同的标的及数量,否则无法确定。违反预约合同,债权人是否可以主张强制履行订立本约之义务,应视本约之订立是否可能而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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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作为本约合同订立的准备性活动之一,在实务中广泛存在。但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规定预约合同制度,理论上的研究也不多,因预约合同而引起诸多问题。本文主要探讨了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并指出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是研究预约合同的核心问题,也是目前理论上争议最大、实践中最混乱的部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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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预约合同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重要方式,并在实践中广泛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首次在法律上正式承认了预约合同,具有重要意义,但对预约合同的认定、法律效力等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仍然有待于从理论上进一步探讨。《解释》第2条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现行合同立法对预约合同规定的缺失问题,形成了关于预约的基本制度:第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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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预约若干法律问题初探 总被引:13,自引:0,他引:13
合同大致分为预约与本约两类。预约本身具有合同的拘束力,同时亦决定本约的成立,在合同法上具重要意义。我国合同法对预约未作明确规定,预约在实践中的运用却十分广泛。缔约实务中的意向协议、意向书、协议等,有很多即是预约。拙文拟就预约的有关法律问题,谈一些浅见。一 罗马法没有预约的概念。近代各国民法典也很少对预约作出抽象性的规定,而只是对一些具体合同的预约问题作出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 1589条规定的买卖预约、《德国民法典》第 610条规定的消费借贷预约、《瑞士债务法》第 22条规定的预约等。英美法上亦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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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李某和张某到公证处申请办理房屋买卖意向书公证,双方约定:李某同意将房屋(该房性质为经济适用房)转让给张某,转让价为人民币8000元/平方米,待该房屋按政策规定可以转让后,双方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十万元整. 对此类意向书能否公证,业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公证,因为这只是一份意向书,并不是正式的合同.买卖合同的标的尚未实际取得,而对尚未确定的标的是不能订立合同的,当然也就不能公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可以公证.因为意向书也是一种合同,其标的不是房屋,而是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因而可以公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意向书是预约的一种形式.而预约是相对于本约而言的一种独立的合同,预约的标的是订立本约的行为,而并非本约的标的,对预约进行公证.即是对合同进行公证.这符合办证要求,应可以公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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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不仅完善了民法中债的发生根据和债法理论体系,解决了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归责问题,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缔约过失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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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私法合同中意志的物化性——一个被我国立法、学理与司法忽视的决定合同生效的因素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具有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一致所订立的合同是否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这一问题被我国的学理、立法和司法实践忽视了。我们的概念常常是 :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的核心问题。但实际上 ,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制度认为纯粹的意志可以决定一切 ,合同的交易本质不容忽视。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原因理论与普通法系国家的约因理论都是决定合同义务是否可以履行的重要条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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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3):43-45
一、在网络交易中,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与交易双方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的,网站负有合同法所规定的居间人的义务,如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合同双方如实报告,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如果违反这些义务,网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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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媒介平台本不负有为网络交易服务的功能,但在网络交易大潮中,信誉良好的网络媒介平台也参与对网络交易提供服务,因而存在网络媒介平台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的可能性,性质发生了转化的平台提供者就会发生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承担责任的后果。网络媒介平台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需要具备多种要素,但是最根本的要素,是为网络交易当事人提供订立网络交易合同的“下单”服务,即对消费者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订立网络交易合同提供平台服务。具备了这个要素,这种转化就具备了最根本的动因,就会发生网络平台服务性质的转化,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的身份就转变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在其网络上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就应当承担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