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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作为一类基本的民事合同,赠与合同因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可以任意撤销,因而也具有其特殊性.赠与合同的可任意撤销性,决定了在赠与标的所有权转移时,赠与人的意思表示至关重要,这也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如果赠与人死亡时,赠与财产尚未完成交付,此时赠与人的意思表示已经无从考察,在此情况下,赠与合同是否能够履行,应当如何履行,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研究,意在探究赠与合同立法之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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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1日,受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新田县法院在新田县看守所对原新田县教育局局长文建茂宣读了二审判决书。二审法院在认定文建茂的捐赠款可以抵扣受贿款、收受相关单位礼金属于人情往来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文建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新京报》12月15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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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存在着三个主体。土产站、贾B和职工。这三者在募捐活动中,又分别担当了募捐倡议人、受募捐人和募捐人三种角色。理清这三方的法律关系,是解决本案的前提和关键。先看受募捐人贾B与募捐人职工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贾B与职工之间实质上形成了特殊的赠与关系,其特殊性在于,赠与关系的形成是以土产站(募捐倡议人)为中介的。第二,土产站与职工(捐款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第三,土产站与贾B之间可视为无困管理关系。土产站对捐款所得必须遵守有关委托代理和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土产站作为资B的无因管理人,应当是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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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原告王浙系被告章付之儿媳。原告诉称:其亡夫章梓之祖父章祖1936年曾以章梓为名购有香港某公司的股票一张。1964年原告与章梓结婚时,章祖将股票赠与原告夫妇。后被告章付假冒章梓之委托,借国家公证的司法效力冒领、变卖了股票三股金。现原告执股票原本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财产。被告则辩称:留存于香港某公司的原印鉴系其亲自签署,他才是此股票的所有权人,所以股金属其合法财产,不同意返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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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蹭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由此形成的赠与法律关系中,赠与人负有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受蹭人享有要求并接受赠与人的给付的权利而不负任何义务。也就是说,赠与行为是无偿法律行为。正是鉴于此点,无论是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强调在赠与法律关系中要侧重保护赠与人的利益。在传统民法理论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赠与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确认赠与合同为要物合同的方法来实现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交付给受赠人之前可以反悔。因为虽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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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其所持有的票据上为设质背书,并将该票据交付于债权人占有,债权人如届期得不到清偿,得通过对设质的票据行使票据权利而实现自己债权的行为。以“不得转让”的票据设定质押主要是指以禁止背书的票据设定质押,即指由出票人或背书人依法对票据的背书性加以限制,或者由法律规定对票据的背书性加以限制。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来看,“背书禁止”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约定的“背书禁止”,其中包括《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出票人记载“背书禁止”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背书人记载“背书禁止”;还有一类是法定的“背书禁止”,其中包括《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期后背书的“背书禁止”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委托收款背书中被背书人的“背书禁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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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账户”是近年来一些地方为落实党员领导干部不准收受礼金和有价证券这一廉政措施而建立的特殊账户。目的是让领导干部将应当拒收而因某种原因未能拒收或不便拒收的礼金、有价证券上交到“廉政账户”中。从本意上看,这是一项促进廉政建设的辅助措施。但可能产生的一些消极影响也值得我们关注。一是会使党员干部降低对自己的要求。领导干部拒收礼金或有价证券,既是对自身的严格要求,也是树立党员干部廉洁形象的一个过程。一般的情况下,领导干部就应当板起面孔,不仅要坚决拒收,还有义务批评教育送礼金或有价证券的人。可“廉政账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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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礼金”入刑的争论,是2014年末刑法界的焦点议题.本文依据刑法谦抑性立法原理的理论逻辑,以刑法手段最后性、克制性的思想理念,首先分析了我国公职人员收受礼金的现状与社会危害性,其次分析“收受礼金入刑”是否具有不可避免性,最后,研究如何通过“收受礼金”入刑构建公职人员腐败行为规制的完整体系,论述“收受礼金”入刑能够处理好自身与“受贿罪”及党政纪律之间的关系,形成一套科学完备的反腐败体系,起到串联罪与非罪制度化构建的作用,重视预防腐败犯罪,走出低效的重刑反腐误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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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中国法就买卖合同履行时的物权变动不采无因性模式,那么,由于可从清偿视角分析物权变动,独立的物权行为概念就是不必要的。由此,即无必要采取有因物权行为的模式。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可停留于“清偿”“抛弃”等概念的中度抽象状态。就履行过程中的意思瑕疵,基于清偿作为法律行为的视角,清偿概念可解决物权行为概念能够且应当解决的问题,而物权行为概念并不能解决清偿概念能够且应当解决的问题。因此,独立的物权行为概念对于问题的解决既显不足,又显多余。另外,自清偿视角看,通常对于所谓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描述是不准确的,因为仅依债权行为和形式并不足以解释物权变动之发生,须辅之以清偿视角,即买卖合同之清偿导致所有权变动,清偿既包括交付等事实行为,也包括法律行为下的清偿意思。所有权变动的意思包括在清偿意思中。此种模式不妨称之为物权变动的清偿模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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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在社会中生活的每个人都处在社会关系之中。法治化作为现代化进程的一个重要内涵,在近几年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是现代化的法制在中国是由西方植入的,并不是来源于中国人的社会生活经验,而且在中国的法律实践过程中,常常会看到“人情关系”的出现。而”人情关系”会影响到法律的客观性和执法的公信度。本文首先通过一个案例展示了法律实践中的“人情关系”的具体体现,随后分析了中国法律制度与“人情社会”的特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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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着一项所谓的专利。江苏吴江市一家阀门厂厂长向扬中市同行提出了高额索赔,并要求法院判令同行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扬中市同行出示多项证据证明原告其专利是“垃圾”.但原告却置若罔闻.执意要将官司进行到底。无奈之下,被告只好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陪原告“玩”到底。经过长达3年多的“诉累”,原告的专利终被证实为“垃圾”。被拖入“累诉”的被告愤而状告原告厂长“恶意诉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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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军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2)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了为胎儿利益计的特殊情况下的“权利能力”,此是对第13条“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原则的例外《民法总则》将对胎儿的所谓“权利能力”限制在“利益保护所需”的限度内,是保证胎儿只能作原告,不能作被告。故多数国家一般将胎儿利益的保护限于继承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将“继承”和“接受赠与”明确列入其中,但却没有规定胎儿的法定代理人,此为体系化中的漏洞。特别是,“赠与”在我国法上属于合同,如何签订胎儿的赠与合同以及赠与合同什么时候生效都未规定,应解释为“胎儿出生时生效”为宜,以避免胎儿作为被告出现。另外,《民法总则》第16条是否包括胎儿对第三人侵害其自身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甚有疑问。笔者认为,应解释为没有必要包括其中,因为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仅仅是因果关系问题,而不是权利能力问题。而且用因果关系解决,对于胎儿的保护更加有利。但应当包括胎儿对于加害其扶养义务人致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另外,因胎儿娩出为死体或者活体而决定其是否真正享有权利或者利益,故涉及胎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在胎儿出生之前不开始计算。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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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移” 总被引:13,自引:0,他引:13
对于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一词 ,立法界和学界都在两种意义上使用。法律意义上的“交付”本身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 ,而字面意义上的“交付”仅指“转移占有” ,上述混乱导致对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分歧。所谓“所有权主义”与“交付主义”的截然划分是断章取义的结果 ,而且“交付主义”的理论基础也值得怀疑 ,我国采取的是“所有权人负担标的物风险”的立法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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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是“农夫山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具有高度的市场声誉。被告北京华严东盛商贸中心、北京银洁饮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饮用水商品上大量突出使用“农夫山泉”字样,导致公众混淆、误认。原告认为,两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有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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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新华网报道,湖南省湘潭市原副市长朱少中,曾在网上撰文痛斥“崇拜金钱,权力至上”,大谈特谈反腐的经验;父亲过世,更是公然在灵堂张贴“拒收礼金”的字条,并退回或上交礼金。而另一边,根据检察机关公布的消息,朱少中在担任湘潭县县长、县委书记,湘潭市副市长期间,涉嫌大肆受贿、滥用职权,先后收受贿赂上百万元。朱少中的落马,引起社会舆论的一片哗然和反思。湘潭原副市长朱少中被称“隐形贪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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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枫叶”诉“鳄鱼”不正当竞争案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案情]原告服装一厂诉称:1994年4月,原告发现,百盛购物中心鳄鱼服装专卖店出售的“鳄鱼”西裤是经过改装了的原告的“枫叶”西裤。1994年5月3日,原告从该专卖店(以560元的单价)购得西裤两条。经勘验发现,该“鳄鱼”西裤系原告的产品;只是其“枫叶”商标替换成了“鳄鱼”商标,而且其销售价格远远超过了原告的销售价格(单价200元左右)。百盛购物中心、同益公司、鳄鱼公司作为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此种不劳而获,冒用他人产品谋取暴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损害了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又恶意败坏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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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一定定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而擅自将所承包的饭店、商店或工厂转包他人进行经营是不合法的。发包人有权根据此情况提出解除承包合同。那么。如果承包人以委托他人代理经营的名义,而变相进行转包,或者在事实上全权委托他人代理经营而自己不参名经营的行为是否合法?发包人是否也有权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笔者曾代理过这样一起“饭店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给笔者以很大的启示。案件事实经过1995氏9q20日,某市乐亚经济技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乐亚公司”,全民所访制主业),将其下设“乐亚餐厅”承包据一队率值人…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