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查询到19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671 毫秒
1.
一、引言一般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系指作者享有的保护其作品在思想表达的形式和内容上的完整性,禁止他人歪曲、篡改的权利;另一方面,作者本人有权对自己的作品在发表之前或在作品再版时进行修改,即,作者享有作品修改权。大多数国家将修改权的内容包含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之中,也有少数国家将这两层意思分别予以规定①。我国也采用分别规定的立法模式。日英德美意加等主要西方国家立法中有关作品完整权的规定表明,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著作人身权,与作者的声誉、荣誉密切相关,其权利基础是对作品中所表现出的作者的个性、人格… 相似文献
2.
论编辑出版中的侵犯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同属于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二者既相互区别但是又联系紧密。图书、报刊的编辑、出版与著作权保护的关系十分密切,我国著作权法中有不少条款都直接涉及到编辑、出版中的著作权问题,而其中有关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又特别重要。笔者认为,修改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内在表达,二者是“移形换质”的区别。侵犯修改权并不一定就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能是由于修改作品而产生,也可能是由于对作品使用方式、使用环境不当造成。对侵犯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绝对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难以找到一个所谓的判断标准出来,本文只是提供一个判断侵权的可供参考的思路,以及几个值得考虑的因素。 相似文献
3.
著作人格权的性质是关系到著作权法乃至知识产权法权利体系的关键问题.作品反映作者人格的观念在不同类型作品上有所区别,著作人格权是否具有专属性不应一概而论,其归属设置应兼顾保护作者人格与作品经济利用.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专属于作者,修改权可以转让.修改中的《著作权法》应保留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区分,同时将修改权纳入著作财产权.在明确著作人格权之限定性与专属性的基础上,以可分离性作为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区分标准,则著作人格权属于广义上的人格权. 相似文献
4.
影视“恶搞”现象引发了笔者对作品精神权利秩序价值的思考。根据洛克的“劳动财产学说”,作品是作者劳动的结果,作者应当享有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总之,作品精神权利秩序价值具有正当性。精神权利的秩序价值在现实中又具体表现为一定的秩序状态,这一秩序状态对于鼓励创作、提高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一旦当作品精神权利所确认的秩序状态受到破坏时,法律的救济功能则会力求恢复原有秩序状态或重建新的秩序状态进行救济。 相似文献
5.
对作者精神权利的追问 总被引:2,自引:1,他引:1
在知识产权法学界 ,人们普遍认为作者的精神权利与作者的人身不可分离 ,然而 ,无论是《著作权法》的具体规定 ,还是经验事实 ,都表明作者的精神权利与作者的人身并非绝对不可分离。除署名权外 ,作者精神权利中的其他权利都是可以转让的。法律无限期地保护已故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不是为了保护死人的“精神权利” ,而是为了保护文化传统和死者亲属的精神利益 相似文献
6.
7.
我国著作权法中修改权的重构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存在诸多问题。修改权不能作为一项"专有权利"控制他人对作品的修改行为,否则会与改编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发生重叠,同时其也不能作为一项"积极权利"使作者能够以影响他人利益的方式对作品进行修改。仅将修改权解释为确认作者有修改作品的自由则毫无意义。应当删除修改权或对其进行重构,其内容应当是确认即使对作品的修改会影响他人利益,作者在作出合理补偿之后,他人对这种修改有配合或容忍的义务。 相似文献
8.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有的国家把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称之为精神权,把财产权称之为经济权。人身权包括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内容。其中作者的署名权是一项重要的也是最基本的权利,是整个著作权利确认的基础。 相似文献
9.
传统著作权理论认为作品系作者人格之外化或延伸,故著作人身权与作者无法分离.两大法系在著作权法上所秉持的不同价值理念导致其立法在处理著作人身权与作者的可分离问题上存有不同的偏向性.事实上,作品并非体现作者全部人格且著作人身权满足物的外在性,这决定了著作人身权与作者是可以分离的,中外著作权立法在此问题上亦有所反映.但是,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和修改权因其与作者并没有天然的必然联系导致其与作者的可分离程度较强,而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作者人格联系紧密,故无法完全分离. 相似文献
10.
试论著作人身权的权利限制——一起委托作品著作人身权纠纷引发的法律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著作人身权,是发表、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统称,而不是泛指作者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人身权.这些权利虽与作者的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有着密切联系,但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人身权,因此,不能根据传统民法原理推导出著作人身权不能与作者的人身相分离的结论.在委托作品合同关系中,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人身权的归属是可以由合同约定的.此外,著作人身权还要受到相关法律和习惯,尤其是行业惯例的限制. 相似文献
11.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中曾拟定的"署名权,即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的表述,都以偏概全,名不副实。其实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权的下位概念,表明作者身份权又是保护作者身份权的下位概念。建议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将"署名权"改为"主张作者身份和反对损害作者身份的权利"的保护作者身份权。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著作人身权应当由保护作者身份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发表权共同构成。 相似文献
12.
权利的合成、分解和单纯结构变动是商法中的常见现象,这些现象呼唤一个权利结构方面的理论。结构是权利的重要参数,具有无限性、独立性和整体性等特征。权利的合成、分解和单纯结构变动既可能诱发权利的质变,又可能改变权利的功能,这两点已经被商法广泛运用。权利结构的设计应当是商法乃至整个私法的基本问题之一。 相似文献
13.
14.
企业社会责任是劳动权实现的保障与推动力.本文认为,传统的企业雇员责任仅指企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现代企业雇员责任还应包含更高层次的道德要求.企业社会责任视域下的雇员责任,应当以工作环境权的保护为核心,通过法律建立起工作环境权的独立体系,完善劳动者工作环境权制度,落实和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鼓励职工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从而真正地改善劳动环境,落实企业社会责任. 相似文献
15.
论营业权入宪--比较宪法视野下的营业权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营业权是主体基于平等市场主体资格自由地、独立地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的权利。纵观各国宪法 ,在营业权的表达方式上 ,有自由权吸收方式、经济与财产自由包含方式、职业选择自由概括方式和营业自由表达方式等不同模式 ,在具体的立法体例上有宪法序言或总则宣示式、经济政策性原则条款式、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列举式、总则宣示与公民权利列举相结合的模式等不同范式。因此 ,尽快把“营业权”(或“营业自由”)或视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或视为一项基本国策 ,或作为一项基本的经济原则 ,载入我国宪法 ,是今后宪法修改和人权保障的重要课题。 相似文献
16.
我国公法权利实践之所以可能,主要是与公法本身的发展分不开的,私法权利实践也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而思想观念的变化、普法教育的开展以及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法治原则深入人心,都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为我国公法权利实践提供着可能性。从公民结社权的实践来看,我国公法权利实践的最重要特点是,它是依附于行政权力的权利,是需要行政权力提供保护的权利。约束行政权力,改变依附于权力的现状,并使之成为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权利,是我国公法权利实践未来发展的大致方向。 相似文献
17.
知识产权的核心特征在于它的虚拟性。以物质财产(权)为基础与核心,以财产权的物质性与消费性特征为参照,财产权分为实物性、可预期性和机会性财产权三类,构成财产权"三元论"体系。以人类生活之必需性为参照,财产可区分为基本与非基本财产两部分;进而,在基本人权的框架下,两种财产分别属于人类基本权与非基本权,这是"二元论"财产权体系。知识产权分别属于三元论体系中的机会性财产权和二元论下的非基本权。人权即人类基本权,是自然人之生存所必需的、普遍的、不可移转或剥夺的权利,是人人生来就有的生存与生活的资格,而不是源自法律的赋予。知识产权不具有这些属性。 相似文献
18.
三网融合下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兼析《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前两稿的相关规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存在规范漏洞,而以电信传输网、广播电视传输网、计算机互联网相互融通为代表的三网融合技术使问题进一步加剧,形成“一个传播终端、六类传播行为、三种法律定性”的复杂局面.其直接原因表现为传播技术的发展融合,但深层次分析可追溯到技术主义立法路径的弊端.《著作权法(修改草案)》1稿、2稿的“修补型”方案仍不足以应对三网融合带来的问题,因此应借鉴已有的成熟立法例,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整合为一项“远程传播权”. 相似文献
19.
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法定位——《物权法》规定之评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不动产物权是根植于特定社会的法律制度,土地使用权便是独具中国特色的不动产物权,它是我国土地物权化的制度工具,是公有制与市场经济接轨的纽带。土地使用权在某种意义上属于他物权范畴,但因与大陆法国家用益物权的社会基础或功能不同,它并非大陆法国家意义上的用益物权。在我国,土地使用权充当自物权的功能,土地使用权自身不仅可以转让、处分,而且还可以设定用益物权。《物权法》将各土地使用权放入用益物权编规范,不仅不能凸显土地使用权在我国不动产物权上的基础地位,而且不利于建立清晰的土地使用权体系和用益物权体系。在笔者看来,我国不动产物权应当分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三个层次,除地役权外,《物权法》并未规定真正意义上的用益物权。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