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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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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解散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强制解散又分为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两种。尽管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强制解散制度做出了明文规定,但其规定十分简要和原则化,在法律规范的理解和具体司法操作中带来混乱和分歧。通过对两种强制解散制度的立法宗旨、解散事由、解散程序、解散效力等的比较分析,归纳出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制度的异同点,进而加深公司强制解散制度理论的认识。  相似文献   

2.
公司解散,特别是公司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后是否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十分棘手的问题。现将我们的观点分述如下:一、公司的解散程序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解散一般可分为三类:一是自愿解散。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解散;股东会议决定的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的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通常有:公司成立的目的已经实现,公司已没有必要存在;公司成立的目的已无实现可能;公司股东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公司已无力经营管理;等等。二是破…  相似文献   

3.
目次一、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定义的厘定二、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存在的问题三、完善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建议一、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定义的厘定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作为一个舶来品,国内学术界对其存有不同的理解,比较典型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范健、王建文认为,公司司法解散是指当公司因股东矛盾陷入僵局,公司董事的行为危及公司存亡,或公司业务遇到显著困难,公司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之虞时,持有一定比例的出资额或股份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法院经审理,可以判决公司解散。刘俊海认为,公司司法解散是指在公司陷入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打破  相似文献   

4.
蒋昇洋 《财经法学》2023,(2):128-143
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固然是公司司法解散的首要考量要件,但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同样应是重点考察的实质性要件。股东利益受损在公司司法解散中承载着必要性衡量的制度功能,公司司法解散是否符合公司和股东的整体利益是公司是否具备解散必要性的关键判断,因而不应将股东利益受损作为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自然逻辑后果。股东利益受损的判断可以在公司解散和替代救济措施之间形成分流:当存在股东人合性障碍,且公司和股东的整体利益将会因此而受损时,公司解散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当仅有股东人合性障碍,不存在公司和股东整体利益受损的情形时,则应通过替代救济措施对股东人合性矛盾予以解决,而无需诉诸公司解散的救济。  相似文献   

5.
解散公司之诉在公司法中的确立为股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种新的方式和途径。笔者从股东解散公司之诉适用范围的界定出发,对我国的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分析,着重研究司法实践中界定股东解散公司之诉适用范围时需注意的一些问题,并提出自己的建议。一、股东解散公司诉讼适用范围界定的法律意义股东解散公司诉讼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指在哪些情形下可以适用股东解散公司之诉以及应当如何对其适用进行必要的限制。首先,就立法而言,合理界定其适用  相似文献   

6.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是我国立法首次对司法解散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它可以有效地解决公司僵局,但同时因其规定过于简单,对一些具体问题,如司法解散的管辖法院,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司法解散法定事由的认定标准和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等缺乏可操作的规定,影响到相关案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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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公司解散〔1〕是指因法律规定的事由而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的程序,是公司法学中的一个颇为重要的概念。追溯1993年《公司法》,可以发现修订前的《公司法》在公司解散的制度安排方面只有两种设计:即第190条〔2〕规定的公司自愿解散和第192条〔3〕规定的公司强制解散。但实践中,公司需要解散的情形有时会超出以上法条款项的列举,以下两个实例就生动地反映了当时的立法空白:案例一:范某是华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长,该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华建公司成立时效益良好,但自1998年以来公司效益迅速滑坡,1999年3月,范某在股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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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是我国立法首次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它可以有效地解决公司僵局,但同时因其规定过于简单,对一些具体问题,如公司司法解散的管辖法院、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司法解散法定事由的认定标准和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等缺乏可操作的规定,影响到相关案件的审理。本文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相似文献   

9.
司法解散公司在国外已有150多年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在19世纪前期颁布的公平合理清盘令.该清盘令赋予中小股东在受到大股东的不公平压迫时可以径直向法庭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以结束公司的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继英国之后,许多国家在商事法律中确立了此项制度。在我国,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确立不久,尚有许多问题亟待深入研究,本文试对司法解散公司涉及的几个重要问题展开探讨。  相似文献   

10.
云闯 《法人》2014,(10):52-53
正对于公司解散案件应当如何计收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明确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对此的做法也是五花八门2005年10月,公司法在全面修订时引入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该法第183条(现行公司法调整为第182条,但条文内容未变——笔者注)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在公司发生僵局的状况下,借助司法裁判解散公司从而行使剩余财产索取权,已经成为中小股东的次优选择。近年来,公司解散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呈现迅速增长的势头。  相似文献   

11.
谈我国公司立法的历史发展王瑞洲公司法是关于公司的设立、组织、经营、解散以及公司的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的立法与商品经济的发达程度密切相关,从总的方面来看,我国的公司立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旧中国的公司立法。我国封建社会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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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法律实施之后,各地法院受理和审结了根据新公司法183条规定解散公司的一些案件,但是从各地法院的操作程序来看,可谓五花八门,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公司解散之诉是公司法规定股东在无法通过其它途径获得救济时而赋予的一种权利,对公司和股东的影响之巨不言而喻,本文遂就股东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非上市公司的几个程序问题进行简要的探讨。  相似文献   

13.
问题的提起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当解散:营业期限届满、依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公司违法被行政机关责令解散、公司破产。其中前三种情况属于任意解散,后两种情况属于强制解散。公司解散意味着法人即将终止。法人终止是法人资格的消灭,法人终止后,公司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也归于消灭。公司的解散是公司法人资格终止的前提,从解散到终止需要经过的程序就是对公司进行清算,只有经过清算,处理了债权债务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的法人资格才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终止,公司消灭。由此可见,公司清算是使…  相似文献   

14.
公司司法解散作为新公司法确立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在实际运用中,除需要严格把握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之外,还应当妥善处理好公司司法解散后的公司清算问题。本文认为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如何平衡诉讼提起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相似文献   

15.
政策法规     
《法人》2008,(6)
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规范审理公司解散清算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在四种情形下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这四种情形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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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亮点之一是,增强了法的可诉性,其中,对于公司解散,《公司法》新增了司法解散之诉,即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与此相适应,新《公司法》增设司法清算制度,扩大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的适用范围以及法院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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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规定首次肯定了我国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但在实际诉讼过程中该制度的运用还是出现了很多问题。本文就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前置程序做了进一步的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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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是我国立法首次对司法解散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它可以有效地解决公司僵局,但同时因其规定过于简单,对一些具体问题,如司法解散的管辖法院,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司法解散法定事由的认定标准和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等缺乏可操作的规定,影响到相关案件的审理。以下对司法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展开分析并提出一点完善建议。  相似文献   

19.
在我国,股东提起强制解散之诉,需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要件,但实务中对该要件应如何解释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案采取"行为主义"的方法,将"经营管理困难"解释为经营管理过程中的组织性或者治理性障碍,从而认可法院有权解散处于"盈利状态"的"好公司"——进而引发"好公司"为什么要判决解散的问题。实际上,中国法院的此种裁判逻辑与美国法院的做法接近。司法解散制度旨在终结存在"人合性障碍"的股东关系,司法解散不是目的,而是股东寻求退出公司的手段。成文法赋予少数股东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力,实质在于赋予其退出公司的谈判筹码。案例实践也表明,无论法院如何判决(公司解散或不解散),仍有存续价值的公司,都会通过买断等变通方式,继续存在。法院是否判决公司解散,与该公司是否居于盈利状态(是否属于"好公司")没有关系,而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不可调和的"人合性障碍"有关。法院是否判决解散公司,不应以公司的盈利状况好坏为主要裁判标准,而应以股东之间的"人合性障碍"为考量基准。破产法与公司法中的有关"强制解散制度"最终形成一种互补的体系,分别重点解决"资合性欠缺"和"人合性欠缺"、"公共违法"的公司之解散。如果理解了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的本质,则不必过分担心其对社会公众利益会产生实质性损害,而应当修改立法,使司法强制解散制度更加宽容,增加替代性救济方式,节省股东的退出成本。或者,更准确地说,"司法强制解散"可以被"司法强制退出"制度所取代——直接规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少数股东可主张由公司或多数股东收购其股权,从而以公平价格退出"令其失望"的"好公司"。  相似文献   

20.
企业维持是各国商法的固有原则。在公司陷入僵局时,不能轻易解散公司,应通过“穷尽内部救济”的方式维持企业的存在。法院在处理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案件时,可寻求防止公司解散的替代性措施如股权强制转让,公司分立和指定临时董事或临时监管人等,避免作出公司解散的判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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