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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物权的根源需要追溯至罗马法时期,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大都借鉴了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民法的经验,在我国《物权法》体系中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权等都能在罗马法中找到影子;但是,罗马法中的物权与现代物权有着很大的差别,现代意义上的物权体系也与罗马法中的规定截然不同。本文通过阐述罗马法中物的概念以及物权体系,重点介绍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的含义以及塔门从古至今的发展历程,据以分析罗马法中的物权与我国物权体系的区别,从而解释所有权与他物权、物权与债权的界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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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的民法保护物权的民法保护有确认之诉、物权之诉、债权之诉等数种方式,这是学理上的通说或常识。其中物权之诉与债权之诉分别承担回复物权或赔偿物权人所受经济损失的保护职责,即物权的防卫性保护与进取性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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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物权理论以物权的正确性判断理论为基础,将物权分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在当前中国物权理论和司法实务中该理论得到广泛的认可和应用。但事实物权从概念到“表现形式”、到性质、到效力、再到保护方式,均违反了物权法基本原理,也模糊了物权与债权的界限,我国民法应该摒弃之。所谓的事实物权所代表的相关利益毫无疑问是需要法律保护的,但其本身不宜被认定为物权,法律应赋予相关利益主体“利害关系人”身份。对相关利益的保护应采取请求权模式,但需要结合个案以民法及其理念来综合判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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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昕杰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0,(1):69-78
中国传统社会中的"佃"在近代法律转型中纳入到西方民法体系之中,但由于中西法律概念的差异和中国特殊的法律背景,中国传统的"佃"在法律上游离于物权和债权之间,从确认为物权制度中的永佃权到逐渐被适用于债权法中的租赁契约。"佃"所涉及的押租和转租由于已成为地方习惯广泛存在且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当时的经济环境,故虽为法律所禁止,但在司法实践中则被基层法院所默许。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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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无单放货场合下责任竞合的比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对承运人而言,交货时收回正本提单具有双重法律意义,即物权意义与债权意义。承运人无单放货往往会同时侵犯提单持有人基于货物占有关系的物权与基于运输合同关系的债权,其依侵权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依合同法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涉及传统民法中一个长期争论的重要问题,即如何处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关系。以海峡两岸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现象为研究背景,从两岸民法和海商法的现行规定、判例出发,逐一探讨责任竞合基础、承运人承责方式、责任竞合内涵与竞合模式评价等四个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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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与物权冲突法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动产物权首先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这在比较法上是十分超前的立法,引发了学界热议。19世纪物之所在地法规则战胜了住所地法规则,成为物权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但对于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而言,物之所在地法规则过分强调了物权的独立性,忽略了物权与作为其基础关系的债权的有机联系。物权虽是针对不特定第三人的对世权,但如果涉外动产物权争议只是停留在交易双方之间,而不涉及第三人,则双方之间的涉外动产物权争议应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以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同法律割裂同一交易中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的有机联系,而当物权争议涉及第三人时,则应恢复适用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即物之所在地法。不动产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客观上仍不能允许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动产交易中,当事人若无相反意思表示,可推定合同法律适用的意思自治即为物权法律适用的意思自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应受限制性解释,物权冲突法的意思自治作为物之所在地法规则的有益补充,不应取代物之所在地法规则的基础地位,不应对抗第三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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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的“信用”是对社会信用体系这一社会现实的理论回应。信用在其法律意义上系由客观性的履约能力的评价以及主观性的履约品质的评价这两大要素构成,信用权兼具财产权和人格权属性,在定性和法律关系调整上更接近于财产权的性质,其与人格利益关联的部分则可由名誉权规范加以调整。对失信行为的救济和惩罚则分散地体现在民商法的各项具体制度当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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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析了信用的涵义,认为信用有表现为道德评价的信用、作为道德准则的信用和表现为经济评价的信用之别,而信用权的客体是表现为经济评价的信用,在考察相关特征后指出,信用权客体的财产性是占主导地位的,学理上信用权应定位为无形财产权为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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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信用权的法律保护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当前我国商业信息缺失 ,需要法律保护。本文首先讨论信用权的性质和商业信用权的法律特征 ,然后分析了我国商业信用权保护的法律现状。在此基础上提出从建立商业信用法律体系、完善商业风险救济法律制度及增加商业失信成本等方面来完善我国商业信用权的法律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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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第一部民法草案起草之日起,对信用及信用权相关问题的争论一直延续至今,其根本原因在于信用权论证视角转换所带来的逻辑关系混乱。信用主体普遍性、利益交换的客体凝练及内容要素中义务承担者指向明确且义务正当化理由证立充分,使信用权利构成要素清晰,信用能够独立成权。信用权的不完全人格与不完全精神利益属性及强信息功能,使信用权的内涵与外延为人格权及其域下名誉权、信息权益所不能统摄。根据权利体系成员标准与生成逻辑,信用权在现有权利体系中没有生成关系,不属于人格权、债权与知识产权的权利束成员。作为一种新型权利,信用权在权利体系中的定位,在确保其法律适用性的同时,又必须保证既存权利体系的安定性和融贯性,使权利体系在权利稳定与权利进化中实现机制平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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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的权利化及其民法保护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我国,信用权利化的提出有着特定的立法背景。通过对信用法律调整历史沿革的考察可以发现,信用的内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从最初关注主体在伦理道德方面信守承诺的情况,扩展到主体的综合经济能力。现代民法对信用的调整以社会对主体的信用评价为核心,信用作为社会对主体综合经济能力的评价,已非主体性要素,且已从“内在化的伦理价值”外化为“客体化的人格要素”,成为一种具有典型性、独立性的人格要素。因此,有必要也能够将信用权利化为具体的人格权,以确保民事主体获得客观公正的信用评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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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存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过短、短期时效期间规定存在严重缺陷、时效延长有悖于司法确定性原则和最长诉讼时效性质不明等诸多方面的弊端.究其原因,既有理论上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误解,更多是对前苏联诉讼时效制度的照搬.科学的时效期间制度应当根据诉讼时效的债权信用保障功能,依据民事债权与商事债权相区别,一般民事债权和特种民事债权相分离的原则,设置普通诉讼时效、长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三种诉讼时效期间,取消短诉讼时效,废止时效延长制度以维护司法确定性.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