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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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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而徇私类犯罪的认识因素要求必须是明知结果必然发生,以实现犯罪目的。故间接故意不能成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观要件。但若将"徇私"认定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要件,将导致处罚范围不当缩小,增加查办难度,放纵渎职犯罪。因此作者认为,应当在刑法修订时,将"徇私"动机删除。对徇私的"私"的限制性解释,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相矛盾。而且徇单位、集体之私实施渎职行为的,根本不是由于法律素质、政策水平和技术能力不高的缘故。所以,徇私的"私"应回归其本意。  相似文献   

2.
渎职罪“原案”是查处渎职罪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原案”也就无所谓有渎职罪的存在,“原案”的存在与否,对检察机关启动法律程序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进行检察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刑诉法》修改后,检察机关对查处渎职罪案件涉及的其它刑事案件即“原案”没有管辖权,使检察机关在查处渎职侵权案件工作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看,应赋予检察机关对渎职罪“原案”的管辖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通过行使多种具体的检察权来实现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行为行使侦查权是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具体体现,为了充分实现这种职能,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在查处渎职罪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刑事案件可以行使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对渎职罪“原案”的管辖权是从程序上保证检察机关查处渎职犯罪,履行好国家法律监督职能的必要手段。  相似文献   

3.
刘雷 《传承》2009,(6):146-147
香港刑法中的受贿犯罪包括订明人员索取或接受利益罪和接受利益罪和公职人员索取或接受利益罪两种形式。通过对其犯罪构成内容的具体研究,在关于受贿犯罪成立与量刑同请托事项之间的关系、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受贿的数额还是受贿行为以及公务受贿犯罪与经济生活中的受贿犯罪的关系等问题上,对内地的受贿罪研究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  相似文献   

4.
香港刑法中的受贿犯罪包括订明人员索取或接受利益罪和接受利益罪和公职人员索取或接受利益罪两种形式.通过对其犯罪构成内容的具体研究,在关于受贿犯罪成立与量刑同请托事项之间的关系、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受贿的数额还是受贿行为以及公务受贿犯罪与经济生活中的受贿犯罪的关系等问题上,对内地的受贿罪研究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  相似文献   

5.
在渎职犯罪中,危害后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危害后果是多数渎职犯罪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或量刑依据,立法及司法解释均将"重大损失"作为渎职犯罪的判断标准。可以说,只有明确渎职犯罪的危害后果才能认定相关人员是否构成渎职类犯罪。以我局办理的徐某等人玩忽职守罪为例,探讨在渎职犯罪中如何认定因果关系。  相似文献   

6.
渎职罪是国家公务人员"独享"的一项罪名,老百姓是没有机会渎职的。日前,一项统计让人触目惊心——"渎职个案平均损失是贪污的17倍"。贪污犯罪个案平均为15万元,  相似文献   

7.
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客体是有讯问权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中, 有讯问权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主要客体,刑讯逼供罪应归入渎职罪体系。应规定有讯问权的行政、司法工作人员均可成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协助执行讯问职务的人员也可以成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对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应以结果加重犯论处。  相似文献   

8.
徐立 《理论月刊》2005,(4):115-117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从客观方面的表现来看其行为具有多重性,多种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认定。因此,本文主要从理论上对本罪与受贿罪的牵连关系,本罪与包庇罪,滥用职权罪,放纵走私罪以及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法规竞合进行认定,从而对本罪的罪数形态予以准确地界定,以期在指导司法实践方面有所帮助。  相似文献   

9.
谢治东 《前沿》2010,(11):63-67
从宏观角度考察,现行渎职罪立法存在着诸多缺陷,应该做以下完善:将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修改为“公务员”;进一步完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立法;取消将“徇私”、“徇情”或“徇私舞弊”作为相关渎职罪的一个构成要件的规定,而作为渎职罪从重量刑情节;削减渎职罪中一些不必要的特别条款,以精减渎职罪的具体罪名;重新合理配置渎职罪的法定刑。  相似文献   

10.
对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商标犯罪中若干疑难问题,应当以有关商标的一系列国际条约、公约的具体规定及其所体现精神为参照加以解决.商标犯罪中的"注册商标"应当包括服务商标;驰名商标应在刑事领域予以特殊保护,但驰名商标"淡化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目前难以直接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商标犯罪入罪标准所涉及之"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非法经营数额"等概念,同样应结合国际法并参照有关司法解释予以正确理解.  相似文献   

11.
犯罪追诉时效的计算有"犯罪发生之日"的形式起算点与"犯罪构成要件满足之日"的实质起算点之分,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追诉时效起算点,一般以犯罪行为终了之时为准,但当犯罪结果延时发生时,以犯罪结果发生之时为准。本文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对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具体类型立案标准的划分,逐一分析了该罪不同情形下追诉时效起算点的计算标准。  相似文献   

12.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现行刑法规定的一种犯罪。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和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进行刑事追诉的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且情节严重。其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认定,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徇私枉法罪、包庇罪等的区别。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在立法上仍需完善。  相似文献   

13.
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市场主体在商业交易过程中侵害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行贿受贿行为。它与我国刑法第163条、第164条有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以及刑法第385条至第393条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与联系。有鉴于商业贿赂犯罪的独立品格,我国刑法应对其单独立法,内容上包括上述两类贿赂犯罪的主体在商业交易中的贿赂行为,体系上隶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由此实现了我国贿赂犯罪的体系从以主体为标准的二分法向以客体为标准的三分法的转变。  相似文献   

14.
毛鹏举 《人民论坛》2012,(26):116-117
《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了修正与补充,就其刑法适用上,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通过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造成了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认定需辨清本罪是在食品安全的正常监管活动中,发生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相似文献   

15.
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罪数概念及划分标准罪数,是指行为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单复。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单一犯罪的,是一罪,构成两个以上复数罪的是数罪。同样,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罪数,是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的单复。通常,行为人之行为构成一个职务犯罪构成的是一罪,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职务犯罪构成的是数罪。由于职务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渎职性,即职务犯罪一般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活动,或是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所以笔者认为职务犯罪的数罪较一般普遍犯  相似文献   

16.
侯启舞  贺志明 《求索》2012,(11):192-193
因受贿而实施渎职行为的罪数认定之所以形成争议,其主要原因还在于混淆了受贿罪的两种不同类型。以索取与收受两种不同类型受贿的犯罪构成为基础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因索贿而实施渎职行为构成牵连犯罪数形态;因收受贿赂而实施渎职行为则构成法规竞合犯形态。  相似文献   

17.
污染环境罪是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当代产物,体现出《刑法》从严惩治环境犯罪的特点。然而,现行污染环境罪之结果犯不能有效实现环境保护的最终目标,危险犯的设立不仅有利于环境犯罪刑事司法和环境保护,也是环境刑法中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必然选择。而且,污染环境罪危险犯的设立不仅符合环境犯罪立法逻辑,也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具体操作中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污染环境罪之危险犯应当规定为具体危险犯,主观上兼具故意和过失,《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污染环境罪危险犯的成立标准提供了很好的依据。  相似文献   

18.
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客观方面,"驾驶行为"的理解和认定直接影响犯罪的成立。应立足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目的,考察危险驾驶罪的本质,结合我国醉驾的现状,对"驾驶行为"予以合理界定。"驾驶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运行机动车的意图自主发动机动车引擎或实际运行机动车的行为。"驾驶行为"的本质是行为人对机动车的自主控制。驾驶行为的目的在于运行机动车。驾驶行为的常态方式是直接驾驶,间接驾驶、遥控驾驶、部分"受强制"的驾驶也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驾驶行为。  相似文献   

19.
黄烨 《前沿》2011,(15):79-81
两高司法解释确定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罪名未必就是科学的,如果确立为“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与“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将会更加符合依据罪状确定罪名的基本要求。“食品监管渎职罪”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法条竞合也存在包容与交叉两种情况。在“食品监管渎职罪”具体的立案标准出台之前,有必要参照“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来追究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20.
"以贩养吸"是指吸毒者通过贩卖少量毒品获得利润作为其吸毒经济来源的毒品犯罪类型。贩卖毒品的核心是出卖。"以贩养吸"人员运输毒品的,不宜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但可能成立运输毒品罪或者非法持有毒品罪。从"以贩养吸"人员的住所、车辆等查获毒品,数量较大的,不宜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原则上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从"以贩养吸"人员身边或者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与贩卖的毒品数量之和明显少于其购买的毒品数量的,对去向不明的毒品,应当坚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宜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但可以就其被查获的毒品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即便认同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所采取的事实推定方法,也应当严格限制适用范围,以免轻罪重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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