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5 毫秒
1.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Conve-ntion Establishing Multilateral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MIGA,以下简称《公约》)是继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ICSID)后成为迄今世界上第二个正式生效的关于保护外国投资的国际公约。该《公约》对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界  相似文献   

2.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以下简称中心)管辖权制度,是1965年《解决各国与它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公约)的一项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制度。了解和研究这一制度的具体规定及其实践情况,对于认识公约的性质、决定我国是否加入公约,以及指导我国加入后正确运用公约,都具有极为现实的意义。  相似文献   

3.
为了便利解决一个国家与外国私人之间因投资而产生的争端,世界银行在一九六五年发起缔结了《解决各国与它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又称华盛顿公约、世界银行公约,下称《公约》),并据此设立了“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下称“中心”)。自1966年《公约》生效和“中心”成立以来,它们在国际上产生了重大影响。  相似文献   

4.
何彬 《法制与社会》2012,(25):66-67
在东道国与外国私人投资者的投资争端中,越来越多的国家将争议事项提交依据《1965年华盛顿公约》而设立的"国际投资争议解决中心"去解决。《1965年华盛顿公约》对ICSID裁决的法律效力的规定非常具有特色。  相似文献   

5.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实践对适格投资的界定从"依从型"路径到"限制型"路径的转变揭示了适格投资界定的发展新趋势。"限制型"路径的采用是对《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授权性条款的片面或错误的理解和适用。仲裁庭在对投资进行界定时应扭转"限制型"路径的趋势,遵从"依从型"路径,将更多的适格投资界定自主权交由当事国,并鼓励东道国积极利用《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之授权性条款,唯此才能促进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正义价值的真正实现。  相似文献   

6.
《华盛顿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供了较好的解决途径,即在东道国国内司法程序之外,设立了国际调解和国际仲裁程序。同样作为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与ICSID在投资争议解决方面各有优势与不足,比较两者的差异有助于更好地发现WTO争端解决机制在解决国际投资争议方面的特点。  相似文献   

7.
再论卡尔沃主义的复活——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视角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韩秀丽 《现代法学》2014,(1):121-135
晚近,一些国家为应对国际投资仲裁程序,修改宪法、法律和合同,限制或放弃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条款,甚至终止双边投资条约和退出《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这一系列现象是卡尔沃主义不同程度复活的表现。卡尔沃主义复活的原因在于经济危机引发的对新自由主义的质疑、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为代表的国际投资仲裁制度本身的缺陷,以及各国对保留规制权的诉求。在这种国际潮流和背景下,中国应支持和提倡改革现行国际投资仲裁体制,在签订国际投资协定时,应审慎设计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条款。  相似文献   

8.
根据《华盛顿公约》的规定,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作为专门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争端的第三方国际仲裁机构,其裁决在各缔约国的承认与执行直接关系到争端能否有效解决.本文紧扣《华盛顿公约》的相关条文规定,研究ICSID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相关规定和内涵,明确了裁决的效力、裁决履行的义务、裁决修正与执行例外等,进一步明确ICSID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机制,更好的促进仲裁裁决的履行.  相似文献   

9.
一、导论 充分而有效地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对仲裁的存在至关重要。如果作出的裁决不能针对债务人而执行,仲裁的一个关键方面就会受到挫伤。在非洲,一项仲裁裁决可以根据国内法和双边条约得到承认和执行。不同的多边条约对于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也具有重要意义。不过本文仅讨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和《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简称《华盛顿公约》),这是因为这两个公约在非洲具有普遍的重要性,并且成员较为广泛。一些属于双边或地区性条约的非洲国家也是《纽约公约》或《华盛顿公约》的成员国,或同时是二者的成员国。而另外一些非洲国家却没有参加这些公约。  相似文献   

10.
我国与《海洋法公约》的争端和解机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20年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在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闭幕式上举行签字,当天签字的有117个国家和两个实体(库克群岛和联合国纳米比亚委员会)。依据《公约》第308条的规定,《公约》已于1994年11月16日开始生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6年5月15日批准了该《公约》。《公约》是至今为止最为全面、系统、完整的国际海洋法大典;是国家间为争取和维护本国海洋权益而进行斗争与妥协的结果;是海洋权益的一次再分配。《公约》的生效标志着新的海洋法律秩序的确立,为人类和平解决海洋争端与全面管理海洋提供了法律依据。  相似文献   

11.
<正>跨国诉讼、仲裁和调解被认为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三驾马车”。在跨国诉讼、仲裁中,已有《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作为相应的国际法依据,为解决国际商事争端发挥了巨大作用。然而,国际商事调解机制却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一直以来未形成针对商事调解的国际立法。为解决国际商事调解立法的缺位,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历时四年研究拟订的《新加坡调解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2018年12月经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  相似文献   

12.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通过,是改革旧海洋法,调整各国海洋权利冲突所取得的成果。但是,由于各国的利益不一致,政策各异,公约的某些条文又规定得不够明确和不够完备,因此,公约生效后,肯定会发生解释和适用公约的争端。这些争端,就其实质而言,乃是国家间海洋权利冲突的继续和表现。这些争端如得不到解决,不但影响公约的效力,而且破坏国家间的正常关系。因此,采取一定的方法解决这些争端,无疑是非常重要的,它不但有利于公约的执行,也有利于维持国家间的正常关系。  相似文献   

13.
投资条约仲裁是高度法律化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方式,是克服合同国际仲裁、东道国当地救济、母国外交保护等传统争端解决方式不足的产物.ICSID公约较好地平衡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争端解决的灵活性和法律化,而且获得了绝大多数国家的普遍接受.现代投资条约与ICSID公约仲裁机制的结合导致了从投资合同仲裁到投资条约仲裁的大转型,...  相似文献   

14.
寇云凤 《河北法学》2000,(4):103-105
本文具体分析了我国加入《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后,在利用“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仲裁时,所应采取的对策。  相似文献   

15.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的缔结历史表明,长期的协商和谈判并未促成缔约国间就投资一词的含义达成统一意见。同时,由于ICSID仲裁庭的组成依个案而不同,对于投资的界定每个仲裁庭的方法也并不完全相同。根据ICSID仲裁庭过去的判例,仲裁庭主要依据两种方法对投资进行界定。ICSID仲裁庭应当在充分地尊重缔约国因接受ICSID仲裁体制所让渡的主权权利的基础上,严格地解释《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及双边投资保护条约中投资的含义。因此,笔者认为确有必要改进仲裁庭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界定投资的方法。  相似文献   

16.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作为专门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争端的第三方国际仲裁机构,在多年的实践运用中,ICSID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相关法律问题日益凸显.本文紧扣《华盛顿公约》的相关条文规定,认真分析各缔约国在承认与执行该裁决过程中面临的相关法律问题,裁决的中止执行问题、国家执行豁免问题、裁决不执行的后果等,从而进一步明晰ICSID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机制,保障仲裁裁决的有效履行.  相似文献   

17.
随着海外投资的进一步发展投资者与东道国的纠纷也日益增多,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以下简称ICSID)作为一个隶属于世界银行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机构在投资争端解决的领域有着重要的地位。但是ICSID对案件的管辖权有着十分严格的限制,为了扩大自身在投资争端解决领域的作用ICSID在晚近的实践中出现了积极扩大其管辖权的倾向。  相似文献   

18.
吴慧 《中外法学》1996,(3):27-29
<正> 国际海洋法法庭是根据1982年通过、1994年11月正式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而设立的常设性国际司法机构,由21名独立法官组成,它对《公约》所调整的一切领域产生的有关争端进行管辖。法庭所在地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自由汉萨城。依据《公约》缔约国第一次会议的决议,1996年8月1日即将选举法庭的21名法官。由于该《公约》规定的是人类在占地球表面积70.8%的海洋区域活动的法律规范,与人类生活息息相关。又由于法庭法官尽管在执行其职务时是独立的,但从国家来说,能否拥有本国国籍的法官,则显示着该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影响,并可增强本国利用法庭的信念和信心;从法官候选人  相似文献   

19.
自裁学说或原则(Kompetenz—Kompetenz或competence-competence)在商事仲裁中的普遍采纳,业内人士认为它是现代仲裁兴旺的重要条件。若笔者尝试理解与诠释该原则的合理内核,便是,审案者才能作出裁断;仲裁员审理争议,他是自己管辖权的决断者(法官)。1965年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第41(1)条]与联合国的UNCITRAl Model Law[第16(1)条]及许多仲裁机构的规则均明确规定由仲裁庭决定自己的管辖权。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原因(后者主要指现行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我国在接受这一原则上与国际的趋势不吻合,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委)的规则,由于没有采纳这一原则,长期以来,国际仲裁界对此颇有微词。  相似文献   

20.
1944年《芝加哥公约》第18章赋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裁判与公约的解释与适用有关的国际争端的权能。但过往裁判实践表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结构性缺陷导致理事会司法功能未有效发挥。一方面,《芝加哥公约》第54条与第84条存在适用冲突,使得理事会在实践中更愿意以政治角色介入争端解决,导致《解决分歧规则》的司法效能被弱化。另一方面,理事会成员国代表司法能力不足且缺乏司法中立性,使得理事会对争端的解决难以提供高效的法律产出。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在2018年所启动《解决分歧规则》修订进程中对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司法化改革,避免国际民用航空业沦为国际政治对抗的工具。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