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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25 毫秒
1.
张平  谢雄伟 《理论月刊》2005,(4):133-135
单位行贿罪的设置对于遏制目前严重的贿赂犯罪具有重要意义。该罪的主体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情节严重”是该罪客观行为方式的共同要件;该罪的行贿人只有在立案侦查前主动交待自己行贿行为的,才能适用特别自首的规定;该罪与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之间存在刑罚配置不相协调的弊端,应当通过完善刑事立法予以修正。  相似文献   

2.
黄柳 《前沿》2004,(3):124-125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 97刑法新增的罪名 ,犯罪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过于狭窄 ,有必要予以适当扩大。非公司、企业人员和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具备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相似文献   

3.
吹“黑哨”构成何罪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足球裁判受贿罪与非罪的争论已有一段时间,笔者在庆幸这次足坛打假扫黑风暴开始走进法律程序的同时,也对目前社会舆论流行的种种说法表示忧虑,担心这些似是而非的论调和观点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以至于使好不容易走上正轨的足坛打假扫黑行动再度陷入困境。笔者以为,在整个事件当中,有以下三个问题应当正本清源,以正视听。一、受贿裁判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答案是肯定的。具体地说,中国足球甲级联赛中发生的裁判受贿行为,依照1997年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但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月25日发出的要求依法处理足球“黑哨”腐败问题…  相似文献   

4.
从《刑法》体系看,虽然我国刑法中未出现“商业贿赂”字眼,但通常认为:我国刑法涉及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是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第164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相似文献   

5.
肖斌  董仁周 《求索》2012,(8):252-253
本文采用文献和文本分析法,就中国足协法律属性,从涉及到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分析中国足协在法律实践中的困惑,针对目前我国足球根源性问题进行了较为细致的法律剖析,本文认为,设置中国足球局,可解决目前中国足球协会属性上的种种争议,能为未来中国足球发展提供法律制度上的保证。  相似文献   

6.
"守法"的观念现今是一个不需要过多饶舌的话题,街道黑板报抬眼都能看到,之所以提起还它是因为这话说起来容易,要做到远不是那么回事.前些年一条新闻给我留下的印象很深,说的是中国足协"三巨头"(副主席谢亚龙、杨一民和足球管理中心主任南勇)被查,带下"水"的还有足球裁判委的主任、领队、裁判员等几人,所犯之事皆因"受贿"、"黑幕""黑哨"之类.当时倍感震惊:足球不是最讲"规则"的么,这些人怎么连最基本的常识都忘了?这些人首先冒犯的是广大球迷的希望和信任,同时严重践踏社会的良心与良知!他们如此不讲"规则",哪还有什么法可依?这可能是一个极端的例子,但由此看出社会"守法"的艰难,一个健康有序的法制社会不是说建就能建立起来的. 人之初,性本善.没有人生下来就是恶人;但作为社会人,如果没有法律的限制,好人也可能变成坏人.这里主观的守法或违法很关键.譬如问黑恶社会那些人懂不懂法,这可能也要具体分析:明知违法也要做这是故意;似懂非懂混一起是盲从;言听计从跟着跑是幼稚等.但有一点他们是相同的:对社会良知和善行的淡漠和背弃,其程度往往决定他们法律意义上的违法犯罪轻重.  相似文献   

7.
[案情] 2003年5月,某市国有医院外科医生李某分别与3名药品和医疗器械供应商事先约定,由李某在诊疗过程中开具处方时,尽量使用3名供应商已进入医院药房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事后供应商要按实际销售量的一定比例支付李某回扣。至2004年10月,3名供应商先后送给李某回扣共6万元,李某均予以收受。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办案人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李某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而公务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和履行经济职能等具有社会管理性质的活动。而临床医生给病人诊断、治疗并开具处方,是一种技术性的劳务活动.因此处方行为不属于公务活动范畴,其收受回扣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受  相似文献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修正案(六)》)第9条将原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至"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主体的扩大并没有解决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认定的争议,本文针对几类在司法实践中多发性的商业受贿主体认定中存在的争议进行探讨。同时,对与主体相关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且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罪数认定进行探讨,以期使《修正案(六)》第9条在适用上更具有可操作性。  相似文献   

9.
正确认定介绍贿赂罪对于公正、合理地惩处"贿赂托儿"具有重要意义.本罪的既遂应当以行贿与受贿的实现为标准;介绍贿赂行为不构成行贿、受贿罪的帮助犯,而是独立的介绍贿赂行为;教唆贿赂并介绍贿赂的行为应当以牵连犯论处;间接受贿过程中又介绍贿赂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介绍贿赂过程中侵吞贿赂物的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实行数罪并罚.  相似文献   

10.
百科集萃     
《云南人大》2007,(8):45-46
什么是单位犯罪?什么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行政诉讼中怎样举证?行政复议的范围有哪些?如何组织行政听证?  相似文献   

11.
明代湘黔边"苗疆""堡哨""边墙"考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本文对湘黔边一带史称"苗疆"的苗族聚居区在明代年设的"堡哨"、"边墙"的历史沿革和作用进行了考察分析,认为"堡哨"、"边墙"是苗族人民顽强斗争的结果,客观上使当地苗族文化得以保存和传承.  相似文献   

12.
受贿罪立法比较研究   总被引:2,自引:1,他引:1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中国大陆对受贿罪的规定各有特点,大陆法系一般在刑法典中规定受贿罪,注重体系性,英美法系则以单行立法规定,具有实用性。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同于大陆法系,但在罪名的完善和详备方面不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犯罪构成的严密性和科学性方面更是差别较大,客观上不利于对受贿罪的规制,不利于加强吏治建设,应当改进。  相似文献   

13.
杨坤 《青年论坛》2008,(5):79-82
事后受贿是受贿罪的非典型形态,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事前有约定的事后受贿(分为狭义的事后受贿和职后受贿)、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贿(分为事前无约定的在职事后受贿和职后受贿)多种事后受贿行为。以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为标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打击贪污腐败的重点应当放在典型的事前受贿和有约定的事后贿赂上;而从理性刑法以及未来的反贪腐工作形势考察,则应将事前无约定的职后受贿与其他类型的事后受贿均以受贿罪论处。  相似文献   

14.
约定受贿在我国刑法中并无规定,不是一种单独的受贿类型。理论和实务界对约定受贿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属于受贿罪的哪种犯罪形态,分歧颇多。通过对中外受贿犯罪的立法比较,以符合构成要件的法益的解释论为立场,"约定"应当被认为是"收受"的"着手",约定受贿是受贿罪的未遂形态。从体系解释和量刑纠偏的角度出发,约定受贿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而"达成合意既遂说""代为保管既遂说""将来交付既遂说"等观点并不具备合理性。  相似文献   

15.
对于故意伤害胎儿导致胎儿出生后死亡或者出生后患有严重精神疾病以及器官功能障碍病症的行为。学界历来存在“有罪谈”和“无罪说”的对立;不应该将《刑法》第234条规定的“他人”解释为包括胎儿在内;故意伤害胎儿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是对出生后的婴儿的伤害;故意伤害胎儿行为的本质是对母体的伤害,故意伤害胎儿造成妇女流产、导致胎儿出生后死亡或者出生后患有严重精神疾病以及器官功能障碍病症的行为构成对母亲的故意伤害罪。  相似文献   

16.
刑法理论对正确处理刑事案件的重要性不证自明.刑法规范是具体的,刑事案件是复杂的,刑法理论是抽象的.本文运用刑法理论分析了一起刑事案件,认为被告人行为应当定伪造印章罪,而非伪造金融票证罪或者其他罪.  相似文献   

17.
受贿罪的认定是一个十分复杂和重要的问题。正确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有力打击受贿犯罪,必须正确认定受贿罪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个人利益、经济往来中的受贿、受贿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诸多问题。  相似文献   

18.
目前学界对医疗过失的认定见解不一。本文从医务人员的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阐述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问题,注意义务包括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注意能力的认定采用的是主客观相统一,以客观标准为主兼顾主观标准。同时,对医疗实践中争议很大的尖端医疗中的医疗过失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相似文献   

19.
商业贿赂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行为常有发生,因社会发展使得受贿行为方式花样繁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难度。面对相关案例时,需要明确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受贿的本质是以职务行为中的权换取行贿人给予的利,只要受贿人有接受贿赂的意向,客观上接受了行贿人提供的利益就可以成立受贿罪。最后的利益是否在受贿人手中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相似文献   

20.
通过重构《刑事诉讼法·总则》,可以将其分为三部分,涉及权力分配问题、权力主体从事刑事诉讼行为时可能受到的限制、诉讼主体可以凭借的工具。第一部分是在宪政视野下的分析,其得出了一个值得注意的结论,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现代性因素非常多,权力分配的基本框架已经确立;第二部分,涉及对权力主体的各种限制本身可以增加司法机关判决的可接受性,可以提高司法权威;第三部分,分析了刑事程序参与者可以凭借的各种工具。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揭示出其暗含的一些瑕疵、甚至缺陷,如不赋予法官独立权,仅仅赋予法院作为整体的独立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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