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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汪世涛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1,(2):40-44
近年来,因"醉酒驾车交通肇事"现象愈演愈烈,以致增设"醉酒驾驶罪"的呼声日渐高涨。在此背景之下,《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了规制,未造成任何实害的醉酒驾驶行为亦构成犯罪。然而,现阶段即使在我国增设"醉酒驾驶罪",其实际操作的可行性也较低,并且在由于执法不严造成行政处罚的威慑作用没有充分显现出来之前,贸然增设"醉酒驾驶罪"不仅违背了刑法谦抑之品格,而且也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因此,醉酒驾驶行为不应犯罪化。 相似文献
2.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7,(4)
交通肇事逃逸以行为无价值为核心和思考起点的进路,不仅导致了交通肇事基本罪刑单位与逃逸罪刑单位的割裂,而且影响了刑法目的的贯彻,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推定推动实务中"唯行为论"与行为无价值的内在逻辑契合;同时行为无价值论也为"唯行为论"提供了理论基础。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是沿着结果无价值进路进行的,故不应将行为无价值理论作为逃逸的正当化根据,不应破坏交通肇罪刑法理论的体系性。 相似文献
3.
苏轲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1):49-52
交通肇事逃逸相关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研究的热门课题,其中不乏颇具启发性的理论和研究,但是在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致人死亡)的行为定性方面,尚有争议。有不少学者将其定性为"逃逸",但是这种观点是不合理的。从交通肇事中"逃逸"的概念分析,并引入国外遗弃行为的概念,对于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致人死亡)行为应当进行重新定性,在现有刑法框架之内为其找寻合理的法律适用,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学有关交通肇事逃逸相关问题的理论体系。 相似文献
4.
《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6,(3)
德日刑法中的单纯遗弃罪是指没有保护义务的人对需要扶助者移置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并无相关规定。从行为样态上说,我国的遗弃罪系真正不作为犯的观点并不妥当,应当既可以由作为构成,又可以由不作为构成,移置遗弃系作为犯,可以被纳入遗弃罪中调整。从法益上看,1997年《刑法》以后,我国遗弃罪保护的法益已经由扶养关系转变为公民的生命、身体权利,单纯遗弃罪不需要与被遗弃者存在扶养关系,只要对公民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即可认定为该罪。单纯遗弃罪在我国不能通过认定故意杀人罪处罚,有设置的必要性。 相似文献
5.
张大江 《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12(2):31-34
刑法133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量刑幅度,本文主要探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实践中如何认定以及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如何定罪等问题。 相似文献
6.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立法刍议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潘永建 《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4,(2):117-119
在对现有立法框架下内的"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进行检讨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关于逃逸行为的处理方式,提出设立新的罪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的设想,并对本罪的相关问题做出解释. 相似文献
7.
黄河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6):63-66
遗弃罪法益的变化使交通肇事逃逸致死问题的定性变得复杂化。在交通肇事移动逃逸致死时 ,除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外 ,还涉及到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与 (移置 )遗弃罪的界分。对此 ,应通过违反作为义务程度的强弱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 ,从而准确区分二者。 相似文献
8.
朱炜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4)
本文根据刑法理论和立法精神,通过对当前学术界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不同理解的评析,认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决定于逃逸是否可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决定于行为人是否负有某种义务;“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应当是明知自己的逃逸行为可能会致伤者死亡,即在主观上必须是间接故意,而且只能是间接故意。 相似文献
9.
郭静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3):50-52
遗弃罪是传统型的犯罪,随着社会观念与人际关系的变迁,遗弃罪的客体也发生了变化。新刑法将遗弃罪从旧刑法中的妨害婚姻、家庭罪调整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中。这一调整使遗弃罪的客体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即从妨害家庭的犯罪变为对公民生命、健康的犯罪。国外关于遗弃罪的相关规定比较具体,对我们是有借鉴意义的。 相似文献
10.
出卖不满十四周岁亲生子女行为的性质,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不构成犯罪、构成遗弃罪、构成拐卖儿童罪。笔者认为此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首先该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其次,符合法条竞合的原理,拐卖儿童罪与遗弃罪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应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此外,《收养法》的提示性规定指引该行为的定性应适用《刑法》,而《通知》和《纪要》不具有对抗《刑法》的效力。 相似文献
11.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的探讨——基于对一个案例的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关振海 《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24(1):109-111
交通肇事罪是行政犯罪,必须以行为违反行政法律、承担行政责任为前提。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除了承担行政责任外,还需要具备其他条件。在适用《刑法》第133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规定时,必须注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逃逸”与《刑法》意义的“逃逸”是两种本质不同的行为,同时不能违反“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相似文献
12.
13.
对于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如何定性,理论上及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这影响了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适用效果。本文认为,首先应当确定逃逸行为的准确内含,将其他的加害行为排除在逃逸行为之外,即对逃逸行为作单纯的理解,这才符合立法的原意,也有利于交通肇事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区分。 相似文献
14.
胡东飞 《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1):121-123
在危险驾驶罪增设之前,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飙车”与“醉驾”同无照驾驶、超栽等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一样,只是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条件而存在,当此类行为过失造成伤亡结果时成立交通肇事罪。但危险驾驶罪的增设。使得交通肇事罪存在着单纯过失犯罪与作为危险驾驶罪之结果加重犯两种不同构造,因此,明知对方醉酒却唆使其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伤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共犯,二人均需对伤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15.
李会彬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4,(2):99-103
虽然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规定于交通肇事罪,但其本身仍具有独立性,认为该情节属于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或者复杂的情节加重犯的观点均不能合理解释相关立法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主观罪过形式不是过失,而是间接故意。同时,刑法之所以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规定了七年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实际上是因为该情节的法律评价范围包含了对不作为形式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法律评价。 相似文献
16.
既然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那么它必须是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或与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存在着关联 ,而交通运输是指利用交通工具并借助一定交通设施将人或物从一地运载到另一地的整个活动过程 ,因而交通肇事罪可适用于非机动车引起的交通事故 ,特定情形下火车、飞行器引起的交通事故。 相似文献
17.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环节的弊端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欧居尚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15(4):80-83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环节的存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带来了严重影响 :一是延长了事故处理过程 ;二是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陷入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事故责任认定与重新认定、甚至行政诉讼工作之中 ;三是严重影响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办理 ,不利于打击交通肇事刑事犯罪 ;四是给交通事故当事人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 ,使之不能及时得到赔偿 ;五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办案资源本身也是一种浪费。应当删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环节 ,修改相关法律法规 ,改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处理中的职责。 相似文献
18.
苏青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19(5):52-55
现行刑法没有限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由此产生许多争议,其中包括行人是否能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问题。认真分析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表述的细微变化,会发现理论界将行人纳入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违背立法原意,无论是从外国立法考察,还是从法哲学进行分析,行人都不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相似文献
19.
邹易材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4,(2):36-41
我国遗弃罪在新、旧刑法典中的位置相异,这导致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构成的解读引起了争论。提倡重新解读的学者们只是基于现有立法现状探讨如何重新解读,而没有探讨其原因。刑事立法、修改、法律解释以及刑法结构的调整必须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在我国转型时期,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是重新解读遗弃罪犯罪构成之原因。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