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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迫是英美法系刑法中的一个概念,具体是指行为人在受到他人死亡或者严重的身体伤害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胁迫作为一种公认的普通法辩护事由,有其科学合理之处。分析了英美刑法中胁迫的成立条件及其存在的理论根基,并分析了其对我国刑法中胁从犯规定的借鉴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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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合法辩护(legal defense)在英美刑法理论中是受到特别重视的一部分内容,因为它同司法实践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合法辩护是英美刑法上的一个概念,内容有: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被迫行为、警察圈套、安乐死亡、紧急避难、正当防卫等。其中绝大多数在大陆法系刑法中也有,但是在刑法理论结构上有很大差别。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把这些内容放在犯罪构成范畴之内,从反面来补充说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涵。而在英美刑法理论中则把这些内容放在犯罪构成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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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突发性犯罪不断出现,从已发生的突发性犯罪来看,突发性伤害犯罪是其中特殊又常见的一种犯罪类型,且最具典型代表的便是动辄行凶捅刀子,常会造成受害人伤害或死亡的结果。这种行为的定性关键取决于行为人对受害人伤害、死亡结果在主观上持什么样的心理态度。刑法理论界对捅刀子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间接故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直接故意。本文以突发性犯罪为切入点,从实际伤害结果出发,提出了新的观点,即造成伤害结果的为直接故意,造成死亡结果的为间接故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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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迫是英美法系各国刑法普遍承认的一种犯罪辩护理由。传统意义的胁迫是指胁迫者以紧迫的死亡或严重伤害身体相威胁,迫使行为人实施某种被刑法禁止的行为。胁迫是一种犯罪的可宽恕事由,其根据在于,当一个人面临一般人都无法抗拒的严重威胁,主观上难以作出合法的选择时,缺乏刑事归责的可能性。我国刑法中没有胁迫的概念,司法中按照紧急避险处理被胁迫犯罪案件,这既不符合被胁迫犯罪的本质,也限制了胁迫的适用范围。我国刑法应当引入胁迫的概念,将其视为一种独立的阻却责任事由。我国刑法对胁迫的适用,应当采取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标准。胁迫不能适用于故意杀人犯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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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在受到他人强迫的情况下,实施了符合法益优越原则的侵害行为,是应当按照被迫行为还是紧急避险来加以处理,这突显出被迫行为与紧急避险之间的关系问题在刑法理论及实践上之重要性。对此,通过从刑事立法、理论及司法实务等多维视角对被迫行为与紧急避险的关系加以探讨,应当承认被迫行为属于以期待可能性理论为基础之免责或责任减轻事由,无论其是否符合法益优越原则,均应与紧急避险在本质上加以区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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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抢劫罪法律条文中胁迫的理解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这里,胁迫指的是犯罪分子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处于不敢反抗的状态。这实际上与我国《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以暴力相威胁含义相通,结合当前理论与实务界的流行观点,我认为,这里的胁迫应包含以下几层含义:1.从字面上理解,胁迫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暴力相威胁;二是指非暴力相威胁。此处,我认为应理解为暴力相威胁,我国《刑法》第263条虽没对胁迫含义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刑法》第269条明确为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故在此我们就理解为暴力相威胁。2.从主观心理讲,行为人实施胁迫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且其也认识到其胁迫的行为性质;相对被害人来说,其是否也应感知到行为人的胁迫行为?对此,在审判实践中,有人持否定态度,也有人持肯定态度。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根据唯物论,事物的存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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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名,行为人一般采用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通过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这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或持续的状态,从刑法理论而言,属于典型的继续犯。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容易伴随对被害人的人身伤害等行为,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的罪状表述也有交叉,从而在司法认定中出现一定的疑难问题,本文试图从典型案例出发,探讨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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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杜兴业的行为既不是故意伤害致死,也不是过失杀人,而是间接故意杀人。一、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伤害致死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备两点:一是以伤害他人健康为目的;二是从使用的犯罪手段看,只能达到伤害的目的(不可能致人死亡)。在这种主、客观状态下实施的伤害行为,如果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那么“被害人死亡”这一点对行为人来说是过失的,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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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理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时,应重点考察轻微暴力的行为性质、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出现有无预见可能性,以及轻微暴力、特殊体质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成立必要条件的逻辑关系等方面。如果行为人以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实施暴力行为,该暴力行为和特殊体质均须同时具备才能导致死亡结果出现,同时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又具有预见可能性,则可以确认暴力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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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行为人以较轻的殴打行为造成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一般认为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死亡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人则存在争议。如果将结果归因与结果归责相区分,将事实判断与规范归责层序化,笼罩在因果关系理论上的迷雾将散去,归责问题也将迎刃而解。客观归责理论不仅为我们判断归责提供了规则体系,更为重要的是提供了一种思维方法。这种方法论上的启迪,也许能够推进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向前迈进并逐渐融入追求刑法精确化、精细化、精致化的潮流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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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过错的含义在我国刑法中,构成犯罪除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或者行为产生了某种危害结果这一客观事实之外,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心理因素,或称罪过。但在英美刑法中,不仅仅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因素是构成犯罪的条件,而且行为人的某些非心理方面的过错也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这些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心理方面的过错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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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胁迫等其他方法行为作为复合行为的组成部分或构成要件行为,其刑法意义上的内涵为使他人处于不能抗拒或反抗的境地为已足(包括轻伤害).若行为人实施的手段行为超出"暴力"的程度,具有独立评价意义时,在复合行为中,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与复合行为形成在同一构成要件之内的牵连关系(法律将该种形式的牵连犯规定为一罪);在简单行为中,则形成想像竞合的关系.为此,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分类(复杂客体)依然按照主要客体加以归类,有关的立法解释并不与刑事立法发生冲突,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等的犯罪形态仍按基本犯罪的形态加以确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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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危害结果?理论界历来有广义和狭义之争。持广义结果说者如德国刑法学者麦兹格(Mezger)。他认为:“犯罪之结果指一切客观构成要件之实现,因之,结果包括行为人之身体动作及由此所引起之外界结果……如杀人罪之结果为行为人扣枪机发射子弹,使被害人被子弹命中而死亡。被害人死亡,是扣枪机行为人之身体动作,子弹之发射、命中及被害人之死亡均为外界结果。对于他人之精神亦可能引起结果,例如伤害引起被害人之痛若,猥亵引起他人之厌恶,均属外界结果是。”后者如德国刑法学者麦耶(H.Mayer)认为:“刑法上之结果系外界结果,即动作以外之结果,其系发生于行为客体上,如有生命者之身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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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是严打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但作为该罪表现形式之一的“随意殴打他人”,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上却时常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随意殴打他人”就是没有任何原因、理由,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完全出于一种寻求刺激的冲动。如果“事出有因”而殴打他人,由于侵害对象是特定的,事由也是特定的,不属寻衅滋事罪,如果造成他人伤害或者死亡的,应适用《刑法》第232条或234条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界定行为人“殴打他人”是否属“随意”,应该考察其主观动机是不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耍威争霸或发泄不满、寻求刺激、或打人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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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西方期待可能性理论概说 期待可能性理论是20世纪初由倡导规范责任论的学者提出的研究行为人主观方面(有责性)的理论。该理论在德、日等国刑法犯罪论中占有极其重要地位,不特为学界所研究,且为司法实践所渐渐采用,其影响日见广泛。然而该理论在我国研究尚未深入。 行为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无可奈何被迫实施了违法行为,其刑事责任如何,这就是期待可能性问题。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有期待可能性,即能够期待行为人在行为时实施合法行为,行为人违反此期待实施了违法行为,即产生责任;如果无期待可能性,即行为人在行为时只能实施严重违法行为,不能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此为阻却责任事由,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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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国刑法中,胁迫行为(duress)是一种合法的辩护理由。行为人在他人的胁迫下实施犯罪行为,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受胁迫来进行辩护。胁迫辩护一旦被采纳,行为人将会被宣告无罪而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